(2015)翁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崔延昭与张国英、张国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延昭,张国英,张国珍,崔艳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崔延昭,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国英,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珍,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崔艳利,男,1978年2月11日出��,蒙古族,农民。原告崔延昭与被告张国英、张国珍,第三人崔艳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延昭,被告张国英、张国珍,第三人崔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延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并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纯收益损失(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大庙村五组的村民,2014年5月6日,经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张国英、张国珍的丈夫崔洪义,第三人崔艳利等人同原告共同协商一致,约定将位于原营子前大水坑东边营子前流水东为界(西指边)、东至原大杏树西南北小道为界、南至张杰地北坝渠、北至张军南场边通西边成长方形的地块归还给原告长期使用。2015��春,原告依协议约定欲在此地耕种谷子,但二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将此地强行耕种,二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张国英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5月6日,原告崔延昭找到我,说他需要使用我的一块儿地,我估计面积也不会太大,又因为是亲戚,于是就答应了。我的本意是将我本人土地中的一部分给他用,但让我没想到的是他竟然要将我全家在那里的土地均占为己有,并长期使用,而且还起诉至法院。众所周知,我家有5口人,每个人在这里都有地,我只有权处分属于我自己的那份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其余四口人土地的权利。况且当时我又没和其他家庭成员商议过,更没有其他人的授权及许可。所以,原告提出的将原营子前大水坑东边营子前流水东为界(西指边)、东至大杏树西南北小道为界、南至张杰地北坝渠、北至张军南场边通西边呈长方形的地块归其长期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珍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我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毫不知情,更没有许可和授权过任何人处分我和我丈夫的土地,也没有在任何协议书上签字,关于崔艳利代替我丈夫崔洪义签协议书一事我表示不予认可,并坚决反对。所以,原告提出的将原营子前大水坑东边营子前流水东为界(西指边)、东至大杏树西南北小道为界、南至张杰地北坝渠、北至张军南场边通西边呈长方形的地块归原告长期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艳利述称,协议书上崔洪义、崔艳利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地不是我的,我做不了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英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具体的举证、质证情况是: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和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1)协议书一份,证明经与被告协商将涉案地归原告长期使用。被告张国英质证称,是我签字了。被告张国珍质证称,不知道。第三人崔艳利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村委会公章是后加盖的,与事实不符。(2)证明一份,证明张军、崔洪理、崔艳强、崔艳利四户建房占了原告的耕地,没有补偿给原告,后来部队要占用五组的耕地和荒山,为了补偿上述四家占用原告的耕地,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被告张国英、张国珍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崔艳利质证认为,我当时盖房子的时候是荒地,没有占用崔洪恩和刘万举的耕地,房身地与本案无关。当时让我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没有说这个原因。2、被告张国英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和原告、被告张国珍、第三人崔艳利的质证情况是:(1)证明一份及农村土地承包证一份,证明我们家一共五口人,六亩承包地,协议书将我家六亩地都给了原告,我没有权利将别人的承包地给原告,我只能将我一个人的承包地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张国英家是三口人的地,不是五口人的地,也不是六亩地,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张国珍及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同),证明崔洪恩、高继业的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质证认为,都是本人签字。张国珍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崔艳利质证认为,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高继业不���现场。3、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和对事实的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2)被告张国英提供的(1)号证据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中明示);被告张国英提供的(2)号证据与案件的焦点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崔洪恩与原告崔艳昭是父子关系。崔洪理和被告张国英是夫妻关系。崔洪义(已故)和被告张国珍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崔艳利是被告张国珍和崔洪义的儿子。1998年,张军、崔洪理、崔艳强、崔艳利等四户因建房占用了原告的耕地,但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后来,因部队要占用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的耕地和荒山,在与部队签订协议之前,原告要求上述四家针对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补��。2014年5月6日,经原告及其父亲崔洪恩与被告张国英,第三人崔艳利,案外人刘万举等人共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将位于原营子前大水坑东边营子前流水东为界(西指边)、东至原大杏树西南北小道为界、南至张杰地北坝渠、北至张军南场边通西边成长方形的地块归还给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四至范围内不包括属于崔贵家庭的土地)。原告的父亲崔洪恩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张国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第三人崔艳利除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外,并代其父亲崔洪义和崔艳文签了字;案外人刘万举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北大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继业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刘万举、崔艳文所涉及的土地没无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因建房占用原告家庭的土地,原告要求进行补偿是正当的。其次,涉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性质,被告张国英的签字行为,第三人崔艳利的签字行为均代表了户代表的行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国英的签字和第三人崔艳利的签字能够代表各自的家庭成员,加之还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签字盖章,且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的两个家庭并无异议,所以,涉案的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英提出的其签字行为只是处分自己的土地,不代表家庭及被告张国珍提出的不知情等反驳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英、张国珍针对涉案的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崔艳利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国英、张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