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栗俊平与霍立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俊平,霍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39号原告栗俊平,女,汉族,1974年3月4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上村人,现住黎城县鼓楼街宏达小区后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志忠,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黎城县鼓楼街宏达小区,系原告栗俊平的丈夫。被告霍立军,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阳关村人,现住黎城县宏远小区*号楼***室,司机。原告栗俊平与被告霍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春,被告因经营货运车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650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5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因经营车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6500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5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栗俊平现金16500元,落款为霍立军,日期为2016年5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霍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栗俊平借款1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霍立军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花人民陪审员 杨 海 艳人民陪审员郑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力 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