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46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家里料理家务时,被告突然到原告的家里找原告无故索要钱,因原告根本不欠被告的钱,故没有搭理被告。被告就拿着手里的工具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5450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将我的摩托车存放在原告居住的院子里,原告夫妻及其子替我看管摩托车。当时原告的儿子从我这里借了100元钱,说好以此款顶替摩托车看管费。之后我到原告处取摩托车时得知摩托车丢失了,我找原告、原告之子交涉此事,希望他们赔偿摩托车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不承认看管摩托车事宜,但原告之子承认并希望我找原告协商丢车赔偿的事,并给我打了一份13000元的欠条。我找原告要车无果后曾起诉到城北区人民法院,后因我外出无法到庭而撤诉。那天我确实到过原告家中,索要摩托车赔偿款无果后我就离开了,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小桥大街派出所找承办警官处理被告殴打原告事宜,当着警官拍摄了原告伤情照片;2.医院病案9页,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强调伤情系他人殴打所致;3.住院费用清单6页、医疗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产生费用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陈述自己未殴打过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实施过殴打行为,并强调自己听说原告之前被他人殴打过。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家中是为了索要摩托车,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此证据,陈述欠条不是其子所写,强调欠条上出具欠条人不是其子,欠条出具人为刘伟,而原告之子名叫刘文龙。本院受理该案后,调取了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公安卷宗,在该笔录中有证人韩永兴询问笔录,证明其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且与原告陈述的经过相一致。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笔录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李某某到原告赵某某与其夫刘某某经营、居住的西宁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二门市部,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日到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8日,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5586.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医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韩永兴证人询问笔录、被告李某某当庭陈述自己当日到过原告处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票据可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用5586.25元,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8天的误工费,并按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此款,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为1356元(61868元∕年÷365日×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日护理费896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等专业机构的陪护证明,原告该部分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出差人员每人每日50元标准主张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此费用是对住院人员的伙食补助,应按原告赵某某一人予以赔付,即为400元(1人×50元∕日×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586.25元、误工费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合计7342.2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9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军文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