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明学院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与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学院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第277号原告:昆明学院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号昆明大学校内。法定代表人:丁方,系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巡检司镇巡检司村委会老街*组。法定代表人:严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树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昆明学院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与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杨梦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钱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学院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用4602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应付工程检测费用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11642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检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年产5万吨黄磷及综合利用项目桩基进行测试;深层平板载荷试验15000元/棵,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按75元/10KN计价,桩身成型质量检测、评估,低应变法每根桩检测费为100元/棵;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付8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竣工结算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试验报告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预付8万元工程款,但原告仍按约组织工作人员到被告该项目现场,严格依据《建筑基桩检测规范》(JGJ106-2003)及被告的设计要求进行测试工作,并按约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深层平板载荷试验《检测报告》(编号:2012100412),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验报告》(编号:2012102905);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法)《试验报告》(编号:2012112981)。前述三份报告中均约定,若被告对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出,逾期不受理。被告在收到前述报告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验报告》(编号:2012102905)的结论为:1#厂房22#、2#厂房11#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值为14000KN;1#厂房6#、2#厂房6#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值为24000KN,工程量为76000KN。按照《合同》约定,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的费用为7.5元/KN*76000KN=570000元。深层平板载荷试验共测试了4根工程桩,费用为:15000元/棵*4棵=60000元。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法)共测试了102根工程桩,费用:100元/棵*102棵=10200元。前述所有项目测试费用共计为640200元。2012年11月,原告在完成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并提交检测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发票即504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付款80000元,于2014年1月付款100000元。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后的几年时间里,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余款460200元,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检测费用460200元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检测费用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在签收律师函后,仍未按期支付前述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所欠工程检测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检测合同书》第一条(一)约定,试验单桩承载力设计值12000KN,但结算的时候,原告擅自变更合同的计算方式,按承载力设计值12000KN的两倍计算工程量。2.原告方需跟我公司商量之后,提出书面材料及造价公司三方签字后才进行结算。3.因工程未经结算,还未进入付款程序,不应支付利息。4.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3.桩基检测合同书1份,欲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年产5万吨黄磷及综合利用项目桩基进行测试。测试项目包括:深层平板载荷试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低应变法)。每个测试项目的收费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预付8万元工程款,但原告仍按约组织工作人员到被告该项目现场进行测试工作。4.深层平板载荷试验《检测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深层平板载荷试验《检测报告》,共对4根工程桩进行了试验,测试费用为15000元/棵×4棵=60000元。5.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试验报告》、《勘误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规定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核试验并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了《试验报告》,每个试验点加载量均不小于4个试验点的工程桩的设计要求的单桩承载力特征值的2倍。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4个试验点的共计加载量为76000KN,根据合同约定,测试费用为76000KN×75元/10KN=570000元。6.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试验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工程桩桩身完整性检测《试验报告》,共对102根工程桩进行检测,测试费用为100元/棵×102棵=10200元。7.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所作测试的费用共计为640200元(即4、5、6项证据的测试费用总和)。8.请款报告,欲证明被告本应于原告提交所有检测报告时(2014年12月20日)付清原告所有测试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460200元测试费用。9.《律师函》及EMS邮寄单、EMS物流查询记录,欲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460200元测试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10.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存根,欲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完成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并提交检测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发票即504000元。11.深层平板载荷试验的现场试验记录表16页,欲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项目提供深层平板载荷试验过程中,每根工程桩均有现场试验记录,且经该项目的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12.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的现场试验记录表16页,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过程中,每根工程桩均有现场试验记录,且经项目的监理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7、8、9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核试验测试费为57万元,证据7、8、9不能证明测试费共计为640200元、余额为460200元。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据12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按《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规定进行试验,加载量均不小于设计值的2倍,4个试验点加载量共计为76000KN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一)测试日期: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0日。(二)现场测试完毕后3天内向甲方提交正式报告一式六份。(三)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自然条件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试验报告提交时间顺延。第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合同签订付8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结算后,提交检测试验报告时一次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以被告的要求为准对被告年产5万吨黄磷及综合利用项目桩基进行测试,双方签订《桩基检测合同》对测试事宜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测试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章及被告的要求完成检测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试验报告或检测试验结果及请款报告,被告接受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应视为认可,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检测费用。原、被双方在《桩基检测合同书》第二条第(一)、(四)中约定“单桩承载力设计值12000KN,……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按75元/10KN计价,总金额按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并未约定按设计值结算,故原告主张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核试验测试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为570000元(76000KN×75元/10KN),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费460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放弃要求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变更合同的计算方式,按承载力设计值12000KN的两倍计算工程量,工程未经结算,还未进入付款程序的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学院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工程检测费460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4783元,由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