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刑某某、田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刑某某,田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230号原告闫某某,男。被告刑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刑某某、田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田某某在灞桥区田王村三组承包的村民二层房建筑中供应铁门加工,共做了20户20扇铁门,欠款12500元,一直不给,另刑某某是田某某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款项12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刑某某辩称,在其打欠条前,田某某又还了2000元,欠款数额有误;因原告所供门质量有问题,导致其工程款拿不到,故不同意给原告货款。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从事个体铁门加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给田某某在灞桥区田王村所承包的建房工程供应了20扇铁门,田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在闫某某催要其余货款时,田某某之妻刑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给闫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闫某某给田王工地安装铁门欠款12500元。闫某某现要求田某某、刑某某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有定作法律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刑某某辩称其打欠条前,田某某又还了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铁门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时即应提出,但时至两年后出具欠条���仍未提及质量问题,故对被告以铁门有质量问题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某、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闫某某定作物价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56元,另56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瑶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