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田进与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进,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振兴综合楼六层。法定代表人:李洪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湖南省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杉板乡。法定代表人:陈仲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国,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职员,住湖南省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上诉人田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禹公司)、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湘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被上诉人青山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湘禹公司和青山管理局给付田进工程欠款1172474.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赔偿追讨工程款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重审判决程序违法。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3131508.33元是错误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程序、方法合法,依法应予认定。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4464583.33元。邓纯福是监理公司认可的监理员,又是青山管理局指派的现场监理员。邓纯福签发工程签证单的行为是代表监理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平面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资料均足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与签证单内容一致。重审判决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时,不仅数据计算错误,还重复计算、自相矛盾。田进是湘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湘禹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重审判决认定湘禹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田进是错误的。青山管理局应依法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一审判决对鉴定费没有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湘禹公司辩称,田进上诉未涉及湘禹公司。一审法院对湘禹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并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三项。青山管理局辩称,涉案工程合同价为3648188.7元,田进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只有2200000元左右。整个工程不存在合同外工程。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均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田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田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湘禹公司和青山管理局给付田进工程欠款1172474.7元(中标合同内未付工程款703188.7元、合同外工程款469286元),并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199700元。赔偿追讨工程款损失20000元,共计13921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8日,湘禹公司与青山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湘禹公司负责工程的实施、完工及缺陷修复,青山管理局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2009年11月24日,湘禹公司与田进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田进按湘禹公司与青山管理局签订的合同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交付验收合格。湘禹公司收取合同价款1.5%的管理费。2009年11月,湘禹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确定公司职员罗丽恒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田进为项目副经理,施工现场由田进全权负责。随后,田进组织进场施工,湘禹公司未派技术与管理人员参与现场施工。青山管理局委托湖南德江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公司指派闫先桃为监理工程师,邓纯福为现场监理工作人员参与施工监理。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青山管理局按施工进度先后7次向湘禹公司支付工程款2945000元。湘禹公司扣减50000元管理费后,余款2895000元均转付给了田进。2010年8月19日,田进施工完毕。2011年3月1日,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局组织对田进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同时提出了该项工程地方资金未配套、项目未进行财务决算和工程审计等问题,要求整改,而未发放验收证书。田进以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和合同外增补工程量为由,要求青山管理局支付所欠工程款。青山管理局以未完成工作量、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竣工验收结算和审计为由拒付。田进诉至法院。2013年6月26日,法院根据青山管理局的申请,委托常德德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常德德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常德欣鉴字(2014)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进已完成工程量造价2208756元。因该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重审过程中,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总价为4464583.33元,其中仅邓纯福签名而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和监理公司签章计价953085元,另有假冒邓纯福签名的现场计量、签证表计价443095元予以核减。此后,根据青山管理局提出的异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2016)029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补充意见函:核减供电线路计价误差261435元,认定工程总造价3760053.33元。补充意见函仍将仅邓纯福签名,未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和监理公司签章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表合计628545元,计入了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湘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田进是否合法有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2、青山水轮泵站灌区2009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造价的认定;3、田进的利息损失与追索工程款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一,青山管理局与湘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湘禹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田进,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非法转包。湘禹公司转包田进的协议无效。湘禹公司未参与施工,没有挪占工程款,不负有垫付田进工程款的义务。对田进要求湘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进自愿支付湘禹公司管理费50000元,并表明不予退还,应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常德德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不应作为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场计量、签证表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经总监理工程师确认加盖监理公司公章,监理员或监理工作人员无工程量确认权。田进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但经青山管理局配合,变更和完成施工项目内容,并将已完工程交付使用,应参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计量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应经青山管理局或其委托的监理公司确认有效的施工资料为依据,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表应按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确认程序完备,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监理工作人员邓纯福未取得监理员资格,无工程量确认权,其单独签名的现场计量、签证表计价628545元,未经建设单位签字认可,未经监理单位审核签章,也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勘验核实。田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工程量属实,故不应成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087号、灌区380V供电线路2.1公里计量、签证表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验核实,计价63105元,可计入工程总造价。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6)0296号补充意见函,确定工程总造价3760053.33元,未核减仅邓纯福签名的现场计量、签证表,属认定事实与计价错误,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可以采用。根据施工计量、签证表,结合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验核实的供电线路计价,综合认定田进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3131508.33元,即(2016)0296号补充意见函确定3760053.33元,扣减邓纯福单独签名现场计量、签证表计价628545元。对于青山管理局关于邓纯福单独签名的现场计量、签证表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和付款依据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田进属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青山管理局应支付田进工程款,其已付工程款2945000元,尚欠工程款186508.33元仍应支付。对田进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青山管理局关于与田进无合同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青山管理局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青山管理局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鉴于田进对违法承包工程和工程结算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因追讨工程款造成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支付田进工程款1865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田进要求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利息199700元和赔偿差旅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进要求湖南湘禹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0元,由田进负担15000元,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负担2330元。本院二审期间,田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山管理局所属二级单位管理所出具的收到田进高压线路安装款20000元、50000元的收条以及成明江收到电路安装款20000元的收条共3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8日湘禹公司与青山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648188.7元;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湘禹公司将工程内部发包给田进,并与田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湘禹公司收取合同价款1.5%的管理费。湘禹公司下文成立“青山灌区项目经理部”,并委派公司的罗丽恒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田进为副经理、施工现场由田进全权负责。随后,田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青山管理局委托湖南德江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公司指定邓纯福(青山管理局副局长)为现场监理,监理工程师闫先桃。在施工过程中,由现场监理邓纯福签名、监理工程师闫先桃部分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现场计量、签证表及其附件。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青山管理局根据施工进度共分7次向湘禹公司支付工程款2945000元。湘禹公司扣除50000元管理费后,余款2895000元已转付给了田进。2010年8月田进施工完毕。所完成工程量经现场计量、形成签证表,由监理人员闫先桃、邓纯福共同审核签字或其中一人审核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为:3437745元,比合同约定价款3648188.7元少了210443.7元。合同外工程价款460359元。合同内、外工程总价款3898104元。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局组织专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省级验收,并于2011年3月1日形成了湖南省大型灌区续建配套改造项目《验收证书》,其验收结论为: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湘禹公司,即田进完成工程价款为:3823700元。由于地方应配套资金没有到位,至今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局的“验收证书”未发放。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局还明确说明“承包工程价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办法》、《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约定条款与工程价款支付程序进行结算支付。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2月2日,湖大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4464583.33元,其中无效签证443095元,有效签证造价为4021488.33元。2016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对供电线路造价予以复核,调整工程总造价。2016年5月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0296号补充意见函:有效签证涉案结算造价为3760053.33元。花费鉴定费59330元,已由田进垫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田进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应是多少?2、湘禹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3、青山管理局是否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以及赔偿差旅费的责任。关于焦点一,建筑工程合同总价款3648188.7元;涉案结算造价4464583.33元;田进主张4117474.7元;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局《验收证书》认定为3823700元。原一审确认为3443361元。根据经监理人员与田进现场计量、签证表逐一审核增减签字确定合同内、外工程总价款为3898104元。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建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4021488.33元。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0296号补充意见函为3760053.33元。一审重审确定为3131508.33元。根据经监理人员与田进现场计量、签证表体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合同内工程减少和增加合同外工程的情况,故按照合同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真实性不符。经审查,现场计量、签证表确有有效和无效之分,故涉案结算造价4464583.33元,不能认定为田进所完成的工程量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田进主张的工程总价款4117474.7元,也不能认定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原一审确认的总价款为3443361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持异议,且与田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不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建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021488.33元,已被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0296号补充意见函改为3760053.33元。监理公司受青山管理局委托进行现场施工监理。邓纯福与闫先桃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公司指定的现场监理,邓纯福又是青山管理局的退休人员。原审法院判决将邓纯福签名确认的现场计量、签证表工程计价款628545元从3760053.33元中予以扣除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3760053.33元与合同约定总价款3648188.7元(不包含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和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局《验收证书》认定的3823700元均接近。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鉴定的权威机构,又是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法院委托其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结论理应作为定案依据。故田进所完成的工程量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应为3760053.33元。关于焦点二,湘禹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未参与施工,也未挪占工程款,不负有垫付田进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田进上诉要求湘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田进的该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田进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760053.33元,青山管理局已支付工程款2945000元,尚有工程余款815053.33元未付。青山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田进所施工工程于2010年8月1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青山管理局应从2010年9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关于田进主张追讨工程款误工、差旅费损失的诉求,因田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田进所支付的鉴定费应一并处理。综上所述,青山灌管理局还应支付田进工程余款815053.33元。青山管理局还应从2010年9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田进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其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应付田进总工程款3760053.33元,除已付的2945000元外,还应付田进工程款余款815053.33元(3760053.33元-2945000元),并从2010年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田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7329元,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负担16000元,由田进负担1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田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9元,由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负担16000元,田进负担1329元。鉴定费59330元,由临澧县青山水轮泵站灌区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王道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