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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田弟安因与车金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弟安,车金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弟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金蓉,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弟安因与上诉人车金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弟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上诉人车金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弟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车金蓉以其承包的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华艺公司)工程要转包给上诉人为由,收取了上诉人20万元的保证金,虽然口头承诺要代为转交成都华艺公司,但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车金蓉根本没有转交,被上诉人车金蓉是拿自己的钱借给了成都华艺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荣。被上诉人车金蓉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于2014年9月5日让邓明荣为其造了个假借条,将上诉人的20万元表述为借款,上诉人田弟安在成都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荣合同诈骗案中,成都华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明荣的财务往来帐中从未与上诉人田弟安有过钱款经济往来。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金蓉收取上诉人20万元保证金后转交给成都华艺公司11万元是违背事实的,该认定与已生效的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互矛盾,该判决书只认定车金蓉借款给成都华艺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荣的事实,成都华艺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荣也只认可还钱给车金蓉,根本没有涉及上诉人田弟安的保证金。且上诉人田弟安与成都华艺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手续。2、一审在没有追加成都华艺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就认定成都华艺公司收取了上诉人田弟安11万元保证金,并明确上诉人田弟安向成都华艺公司主张11万元,一审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相冲突,并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车金蓉辩称:车金蓉只是居间人不是转包人,收取20万元保证金是居间行为,且已将保证金如数交给成都华艺公司。虽2014年9月5日的凭证名为借条,但根据内容实为成都华艺公司收取田弟安保证金的收款凭证。(2016)川0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系邓明荣单方面陈述,因涉嫌刑事犯罪趋利避害的可能性很大,法院也未因此追究邓明荣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成都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明荣调查了解了详细情况,证实田弟安与成都华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收到车金蓉代田弟安转交的2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车金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成都华艺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收到田弟安保证金金额,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成都华艺公司账本、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法院调取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荣的笔录均是以邓明荣单方面陈述为基础,由于邓明荣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做账和证言均不足以对抗其与被上诉人出具书证《借条》的效力。从证据上看,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证据明显占据优势,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向公司支付20万元,而不是15万元。2、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保证金给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已向公司支付4万元,由于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达成合意,由被上诉人直接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根据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已经将上诉人支付公司4万元保证金转化为被上诉人交公司的保证金。否则,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与公司解除合同时,公司应当将4万元退还给上诉人。所以,该笔4万元,也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支付,而不能扣除该笔保证金。3、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万元保证金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已完全履行了代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2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9万元。综上,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之前向公司支付的4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公司15万元属于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9万元。被上诉人田弟安辩称,车金蓉是2014年7月15日与成都华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次月11日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而田弟安是在2014年7月19日将20万元保证金交给车金蓉的,这个事实说明田弟安交保证金是在车金蓉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从公司的财务账可以看出是以车金蓉的名义缴纳的,公司财务账中没有田弟安任何交款信息。车金蓉陈述2014年7月21日交付5万元现金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虚假的。2014年9月5日,邓明荣给车金蓉出具的借条,是车金蓉与邓明荣之间单方形成的借款凭据,对借条中记载的20万元借款是田弟安交给公司的保证金,田弟安根本不知情,我们认为是车金蓉与邓明荣之间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所伪造的借条。从上述事实中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田弟安在2014年7月19日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交给车金蓉,目的是为了得到车金蓉所承包的成都华艺公司的工程项目,但最终是田弟安交了20万元保证金后,既没有与成都华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收到公司收到保证金的相关凭据,那么这20万元保证金就是车金蓉占有,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车金蓉的上诉请求,维护田弟安的合法权益。田弟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车金蓉退还原告田弟安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是被告车金蓉收取被告田弟安的保证金是工程转包行为还是中间人介绍工程的行为?纵观全案,应认定被告车金蓉的行为为中间人介绍工程的行为,理由是:1.原告田弟安在起诉状中声称,“原告交付保证金后,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与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自认被告只是协助义务;2.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车金蓉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此款是经双方协商,田弟安向公司所交的梅树乡农业观光园道路建设工程保证金转变成借款。”说明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田弟安交纳保证金一事。3.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荣陈述:公司与车金蓉终止合同后,车金蓉介绍田弟安来做该工程,公司在向车金蓉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保证金是田弟安交的。二是被告车金蓉向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20万元还是15万元?纵观全案,应认定被告车金蓉向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15万元。理由是:1.被告车金蓉自认签订合同时交纳保证金4万元,收取田弟安的保证金后向公司转账11万元,向公司交纳现金5万元,但未提供交纳5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2、从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上反映,只收取车金蓉保证金15万元;3.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荣陈述:公司2014年7月15日与车金蓉签订合同时,车金蓉向公司交纳保证金4万元,2014年7月20日车金蓉代田弟安向公司交纳保证金11万元,合计15万元。2014年8月11日,双方终止合同,公司无钱退还保证金,于2014年9月5日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5万元利息;4.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车金蓉保证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金蓉介绍原告田弟安与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收取田弟安的保证金20万元应如数转交给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车金蓉实际转交11万元(虽认定车金蓉交纳保证金15万元,但其中4万元是自己先行交纳的),剩下9万元尚在车金蓉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所以,原告车金蓉收取原告田弟安的保证金20万元后将其中11万元已转给了成都华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田弟安可对11万元另行寻求解决途径,但被告车金蓉实际收取并占有保证金9万元,车金蓉应当返还给原告田弟安,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车金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弟安保证金9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田弟安负担1150元,被告车金蓉负担1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车金蓉向成都华艺公司交付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车金蓉向成都华艺公司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是代田弟安交付保证金的行为;3、车金蓉收取上诉人田弟安保证金20万是否应当退还;4、一审判决认定车金蓉收取田弟安保证金20万元后将其中11万元转给成都华艺公司,田弟安对11万元可另行解决途径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上诉人车金蓉向成都华艺公司交付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是多少问题。首先,2014年7月15日车金蓉与成都华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当天,车金蓉以转款的方式向成都华艺公司转款保证金4万元,同月20日收取田弟安的20万元保证金后向成都华艺公司转款11万元。其次、成都华艺公司账面上反映,只收取了车金蓉的保证金15万元,账面上未反映出收到过田弟安的保证金。第三、成都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荣陈述:2014年7月15日公司与车金蓉签订合同时,车金蓉向公司交纳保证金4万元,2014年7月20日又向公司转款11万元,合计15万元。2014年8月11日,双方终止合同,公司无钱退还保证金,于2014年9月5日向其出具了20万的借条,其中包含5万元利息。第四、已生效的本院(2016)川08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成都华艺公司收取车金蓉保证金15万元。第五,车金蓉称向公司缴纳现金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两次缴纳保证金都是通过转款完成的事实,车金蓉称用现金缴纳保证金,不符合车金蓉与成都华艺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综上,车金蓉向成都华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金额应为15万元。二、车金蓉向成都华艺公司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是代田弟安交付保证金的行为问题。车金蓉认为自己向成都华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是代田弟安缴纳,既然是代田弟安缴纳保证金,成都华艺公司所出具的保证金凭据上的交款人就应是田弟安,但车金蓉未提供代田弟安缴纳保证金的证据,且成都华艺公司账面上记载的也是收到车金蓉的保证金,结合车金蓉向成都华艺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均是在他们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以及田弟安与成都华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足以说明车金蓉所缴纳给成都华艺公司的保证金不是代田弟安向成都华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三、车金蓉收取上诉人田弟安保证金2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问题。本案中,田弟安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交给车金蓉后,车金蓉以自己的名义向田弟安出具了收到保证金的收条,若车金蓉将保证金转交给成都华艺公司,成都华艺公司就应给田弟安出具收款凭证并与田弟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至今田弟安也未与成都华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成都华艺公司也没有给田弟安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且车金蓉是在履行与成都华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收取的田弟安保证金,成都华艺公司账面上反映的也是车金蓉缴纳的保证金而不是田弟安缴纳的保证金。成都华艺公司出具的将保证金转为借款的借条,田弟安并不知情,成都华艺公司也未通知田弟安,借条上载明的是借到车金蓉20万元,若是将田弟安的保证金转为借款,就应征求田弟安意见,出具借条的对象也应是田弟安而不是车金蓉,且借条至今还在车金蓉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车金蓉应当返还收取田弟安20万元的保证金。四、一审判决认定车金蓉收取田弟安保证金20万元后将其中11万元转给成都华艺公司,田弟安对11万元可另行解决途径是否正确。车金蓉收取田弟安20万元保证金后将其中的11万元转给成都华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转给成都华艺公司的,不是以田弟安的名义转给成都华艺公司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田弟安与成都华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能向成都华艺公司主张返还11万元的权利。一审判决车金蓉转给成都华艺公司的11万元保证金,田弟安可另寻解决途径与法相悖,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田弟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车金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车金蓉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田弟安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车金蓉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共计4200.00元,由车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