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佩来与祝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佩来,祝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58号原告:钟佩来,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荣新,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肇庆市广宁县,原告钟佩来诉被告祝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因属于集中管辖案件,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佩来的诉讼代理人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荣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佩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分别为:一、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实际借款198500元;二、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实际借款14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37949.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钟佩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实际借款341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未偿清本金341000元及利息37949.10元。4、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广宁五和镇始兴路南街13号的房产为被告所有。被告祝荣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钟佩来与祝荣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祝荣新向钟佩来借款3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钟佩来通过中国银行惠州江畔支行汇付198500元给祝荣新。钟佩来确认该合同借款��额为198500元。2012年12月17日,钟佩来与祝荣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祝荣新向钟佩来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钟佩来通过中国银行惠州江畔支行汇付142500元给祝荣新。钟佩来确认该合同借款金额为142500元。借款到期后,钟佩来认为祝荣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诉讼中,钟佩来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祝荣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祝荣新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宁,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祝荣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祝荣新放弃抗辩权利和选择准据法的权利。鉴于钟佩来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钟佩来提供与祝荣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祝荣新向其借款341000元,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结合钟佩来提供的证据及钟佩来确认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为341000元。钟佩来与祝荣新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祝荣新向��佩来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钟佩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钟佩来要求祝荣新偿还借款本金34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钟佩来请求祝荣新支付欠款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钟佩来请求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没有超过上述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祝荣新应从2013年5月18日起,以本金341000元,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钟佩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荣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偿借款341000元给原告钟佩来,并从2013年5月18日起,以本金341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钟佩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该款已由原告钟佩来预交),由被告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钟佩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祝荣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肇雄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覃丽珍书 记 员 吴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