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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春诉被告李致恒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补正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230号原告:李崇,男,1985年8月1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庞荣第,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第三人:王桂君,女,1968年11月21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荣第及第三人王桂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庞荣第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第三人王桂君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庞荣第于2015年10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写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第三人王桂君做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尽快依法裁决。被告庞荣第及第三人王桂君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荣第于2015年10月7日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从原告李崇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第三人王桂君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字。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荣第欠原告李崇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王桂君做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荣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李崇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第三人王桂君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庞荣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