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素娥与解帅帅、张乐、郝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娥,解帅帅,张乐,山西潞安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郝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号原告:王素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文,女,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解帅帅,男,汉族。被告:张乐,男,汉族。被告:山西潞安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漳泽新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郝蓉芳,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芳,男,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与解放东街十字转盘东北大楼。法定代表人:郝军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杰,男,汉族,特别授权。原告王素娥诉被告解帅帅、张乐、郝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治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文、被告张乐、郝蓉芳、财保长治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芳、天安保险长治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素娥撤回对山西潞安环能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解帅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254.08元。其中医疗费175293.68元、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误工费64394.4元、护理费当庭变更为19675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交通费6180元、住宿费10786元、鉴定费1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解帅帅驾驶晋D69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05KM+125M处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后停驶于路面由被告张乐驾驶的晋DLA0**号轿车发生碰撞(张乐在车外避险),碰撞后晋DLA0**号车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前方下车取警示标志的晋DHY6**号轿车驾驶员郝蓉芳及晋DD29**号车乘车人王素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素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第二人民医院救治106天,由于伤情严重且手术后伤口不愈合原告又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15天,后因伤情再次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2016年1月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认定(第1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解帅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乐、郝蓉芳、原告王素娥无责。2016年5月30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为左下肢10级。经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第四被告驾驶车辆在投保于第六被告处,后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二、三、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是本起事故肇事行为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2、我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本起事故中晋D690**号机动车和晋DLA01**号机动车投保车险险种的情况下参加诉讼的,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晋D690**号事故车辆的解帅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晋DLA01**号事故车辆的张乐无责任,郝蓉芳无责任,王素娥无责任。4、我公司就王素娥诉请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在晋D690**号车投保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分享承担保险金责任。5、我公司在晋DLA01**无责任赔偿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6、因本起事故中王素娥、郝蓉芳均受伤,且郝蓉芳的损失在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并裁判,故我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7、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乐答辩意见与财保长治分公司一致。被告郝蓉芳辩称,当时我在车外,发生事故时没有和我的车发生任何碰撞。被告天安保险长治支公司辩称,晋DHY6**为郝蓉芳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但是该起事故原告并未与被告郝蓉芳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郝蓉芳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郝蓉芳在车外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本案中其他事故车辆发生过任何碰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原告王素娥无责任,被告解帅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证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票据16支,共花费医药费175293.68元。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素娥月工资为人民币5366.2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12个月,误工费为64394.4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费为1687元。7、护理费发票1支2720元,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720元。8、住宿费票据4支及住宿客人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去北京看病期间花费住宿费10768元。9、登机牌6张,证明原告去北京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180元。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说明:医疗费1752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2800元、误工费64394.4元、护理费19675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交通费6180元、住宿费1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5254.08元。被告张乐、郝蓉芳、财保长治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及费用计算标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需提供转院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3,应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应提供正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所提供工资单只能证明原告上班时工资,不能证明受伤时的受损工资;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护理费票据不能证明谁护理了,应提供医院证明和护理合同;对证据8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看病应住医院;对证据9登机牌应提供发票,登机牌不能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二)对赔偿数额的意见。医疗费按正规票据,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我们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和误工期间误工表,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相关证明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应予以核实,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另案诉讼。被告天安保险长治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出示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被告张乐、郝蓉芳、天安保险长治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6、7、10及证据3中的正式票据,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3中的非正式票据及证据8、9,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解帅帅驾驶晋D69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05km+125m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后停驶于路面由张乐驾驶的晋DLA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驾驶员张乐在车外避险),碰撞后晋DLA0**号车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与前方下车取警示标志的晋DHY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郝蓉芳及晋DD29**号车乘车人王素娥发生碰撞,造成郝蓉芳、王素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巡警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帅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郝蓉芳、王素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30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市医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素娥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解帅帅驾驶的晋D69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财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乐驾驶的晋DLA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财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郝蓉芳驾驶的晋DHY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本案被告郝蓉芳于2016年3月30日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41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郝蓉芳67819.61元,被告解帅帅赔偿郝蓉芳67676.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解帅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解帅帅应当对原告王素娥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乐、郝蓉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车辆晋D69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解帅帅所承担的责任应首先由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解帅帅承担。因被告张乐所驾驶车辆晋DLA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与同事故中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且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项下进行相应赔偿。因被告郝蓉芳所驾驶的车辆晋DHY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未与同事故中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故天安保险长治支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统一收据等为据,本院确定为17521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28天,本院确定为12800元;3、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住院实际天数酌情确定为每日50元,本院确定为6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补交证明,原告王素娥2015年月平均实发工资数额相互矛盾,故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金融业年平均工资7562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减少月工资收入为2478.3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后续治疗时间,共计195天,本院确定为15889元(2478.34元/月×12个月÷365天×195天);5、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本院确定为14154元(36933元/365天×113天+2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即51656元(25828元×20年×10%);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为3000元;8、住宿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1687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以上各项共计283801.18元。原告以上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郝蓉芳5000元,故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王素娥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上述费用合计89386元,因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郝蓉芳55000元,故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55000元。因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已赔偿郝蓉芳7519.61元,故被告财保长治分公司应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娥4480.39元。剩余损失219320.79元,由被告解帅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素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480.39元,并将该款汇入襄垣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襄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襄垣支行,账号:0505023209026402430)。二、被告解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素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9320.79元。三、驳回原告王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5266元,被告王素娥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