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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蕾与马明席、熊瑞存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蕾,马明席,熊瑞存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273号原告杨蕾,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马明席,男,汉族,1953年4月1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熊瑞存,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马文龙,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蕾与被告马明席,熊瑞存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被告马明席,被告熊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唯一的通道就是从被告房屋绕行至鼓楼街。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建房,被告就将废弃物堆放在原告门口影响通行及安全。原告家中的电源、信号线必须通过被告房屋上空才能进入,因线路老化需要更换线路,但被告始终阻拦导致无法更换电缆,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铺设正常生活所需的各类管线(电力、通信)被告不得阻拦;2、被告清除堆放在消防通道及门前的废弃物品;3、被告对阻拦行为赔礼道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提前告知书》,证明被告建设的房屋系违章建筑。2、通行权协议书一份,证明通道是原告通过必须地,也保全电力线路在内。3、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土地界限。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虚假。本人对鼓楼街139号潘家宅基地及房屋拥有使用权及产权。2007年被告决定拆除旧房翻新,四邻签字后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原告在被告将老房拆除后建设新房时无理阻拦导致被告无奈将新房退后、二层无法建设。关于原告电力线路问题,被告方有权拒绝从自家房顶通过。至于消防通道及通行权,2014年各方签订了通行权协议,协议约定预留不少于一米的道路。现在道路宽度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堆放的杂物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侵占原告地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购房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原、被告协议让出15平米建房的事实以及被告拥有该15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妨碍原告通行。3、被告土地使用权证及通行协议,证明通道使用权以及自己在通道上、15平米的宅基地堆放建材、杂物并未妨碍原告正常通行。4、私人建房申请表,证明被告建房经过四邻同意(包括原告父亲杨山林)以及建房是合法的。5、宗地图和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被告房屋及宅基地并不是原告铺设电源、通讯线路的唯一途径,被告阻止原告的线路从自己房屋及宅基地上空通过是合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仅仅约定了行人的通行权,不包括电力线路。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04年8月,协议内容中明确记载“界定通行权范围从杨山林门前至街面保证留一米的通道”,从该记载书面分析,原告方的通行权范围为一米,从门口到街面,明显是保证行人通行而非电力、通信线缆。被告质证意见符合社会常理,予以认可。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辩称建房申请表上杨山林的签字是被欺骗、房管局对房屋平面分户图没有具体核实等,但原告对以上辩解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2006年购买了位于汉滨区鼓楼街139号潘家宅基地及房屋,其中58平米的旧房位于原告门前。在被告购买房屋前的2004年,原房主(潘家)在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的中证下与杨山林(原告之父)签订了《通行权协议》,协议约定在明确潘家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为杨山林预留一米的通道。被告方从潘家手中购买房屋及宅基地后,于2007年申请私人建房(拆旧建新),房屋四邻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四邻无纠纷。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在拆除了位于原告门前的58平米旧房后无法按照原来面积建设,便退后15米修建了新房一层(上加简易房半层),退让的15米宅基地用来堆放杂物。建房所需的其他材料(钢筋、地砖)堆放在过道两侧,但剩余过道可供通行的距离不少于一米。原告现在使用的电力线路从被告房屋上空穿过。后双方因电力、通讯线路走向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铺设电力、通讯线路,清除杂物。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能对相邻方造成妨碍,并努力创造和谐的邻里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自己使用的电力、通讯线缆从被告房屋上空穿过,该行为势必会对被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如果被告继续加盖房屋,铺设的线缆就会引发新的问题和矛盾;本院经实地勘察,原告方家庭所需的各类线缆并非只有从被告房顶穿过这一种途径,原告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布设电力、通讯线缆。故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通道及门前空地杂物的请求,虽然被告方在通道堆放建筑材料属实,但其严格遵照相邻方在2004年签订的《通行协议》,预留了不少于一米的通行宽度,符合《协议》的约定;至于堆放在原告门前的杂物,因其占用的是被告方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拆除的旧房宅基地)且对原告生活不造成影响,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院印)书记员惠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