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学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学敏,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敏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学敏通过其村书记程才望在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董品大酒店协调与黄某的债务纠纷,因钱数差距过大而发生争执,黄学敏打电话叫来肖某(已死亡)、肖李杰等人,将黄某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总长8.3cm),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学敏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当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学敏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学敏八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学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学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学敏具有坦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学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