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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999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999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397708X9。法定代表人:陆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凤娟,女,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迎宾东路818号招商服务中心大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58138140。法定代表人:应和永,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女,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与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凤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佣金331891.1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24128.03元),共计356019.2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本市“合生国际花园”项目,原告共代理销售成功41套房屋,被告按约应支付佣金331891.17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被告合生公司辩称:1、合同未成立生效,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虽为我提供过一段时间的销售工作,但其因自身原因中途离场,未请示我方,未与我司确认代理成果,不仅引发了大量客户投诉,扰乱销售进展和秩序,对我亦造成信誉和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原物业自2014年4月起受被告合生公司委托为其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昆山合生颐廷”项目的房屋,因被告一直未在《销售代理合同》上盖章,原告认为有违其公司规定,遂于同年9月撤场,不再继续代理销售工作。现原告以前述合同约定的佣金标准(即:销售额达2亿元以下的按销售额1.1%计提代理佣金)、被告销售人员穆静2014年10月15日签署的销售明细表(载明41套签约的具体情况)以及2016年6月的催告函(自述代理销售成功37套物业,主张支付代理佣金290180.87元)主张被告支付佣金331891.17元;被告认为:1、合同未生效;2、穆静系普通销售人员,无权确认销售成果;3、被告同时委托其他公司联合代理销售涉案项目房屋,原告并非唯一代销公司,无线索表面41套房屋交易成功与原告有关,且其中有6套房屋合同签订时间系原告撤场之后;4、原告擅自撤场、终止销售,既未履行对所谓成交房屋的后续工作,亦致使无法对其参与代理期间有否成交房屋进行确认,被告据此拒绝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及其附件、佣金明细表、销售情况表、催告函及其邮寄、签收凭证、催告函回复、劳动合同、代理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经原告代理销售房屋成功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本案中,一方面,双方最终未能会签《销售代理合同》,故不能当然适用该合同约定的佣金计提标准;另一方面,原告举证的41套房屋交易成功的销售明细表虽有被告销售人员签字,但该交易数与原告举证的催告函上自行确认的交易数相矛盾,经被告确认其中有6套又签订于原告撤场之后,且考虑到被告辩解的原告因撤场后续义务未能继续履行以及联合代理销售等情节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佣金331891.17元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就原告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代理销售工作一次性支付代理费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对此举证不足且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被告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