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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辅学与江桥红、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辅学,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579号原告:曹辅学,男。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城标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建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桥红,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1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辅学为与被告江桥红、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龙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被告宜春龙达公司、江桥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春龙达公司、江桥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6153.94元;2、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宜春龙达公司雇佣的被告江桥红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赣CL8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蒸湘世纪城西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立新大道交汇处往西右转弯进入立新大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立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交汇处,赣CL84**号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处与电动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桥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9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宜春龙达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桥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了本案肇事车辆的经营权,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春龙达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桥红辩称,1、其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应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桥红已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5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上述款项返还被告江桥红。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赣CL84**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江桥红若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已先行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被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人口标准计算,且应按20%伤残系数司法鉴定结论计算;精损损害抚慰金应按没级300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确认;打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及衡阳市中心医院二院骨科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伤情,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衡阳市中心医院华新骨科出具的《证明》、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及因治疗伤情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世纪城社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衡阳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征(拨)用土地批准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出具的《人伤户籍调查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失地农民,其经常居住地为衡阳市蒸湘区大立村蒸湘世纪城安置楼C2栋504房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桥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江桥红与被告宜春龙达公司就赣CL84**号重型厢式货车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桥红提交的住院病人预交收据及结算发票收据仅能证实被告江桥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辅学原系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一组村民,2001年10月21日,原告原居住地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后,原告被安置在衡阳市蒸湘区大立村蒸湘世纪城安置楼C2栋504房,其在上述小区内经营一家小卖部,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宜春龙达公司雇佣的被告江桥红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赣CL8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蒸湘世纪城西侧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立新大道交汇处往西右转弯进入立新大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立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交汇处,赣CL84**号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处与电动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本次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桥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2天,支出医疗费138048.94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上述鉴定所需费用7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住院期间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3、医嘱预计后期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上述鉴定所需费用14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江桥红与被告宜春龙达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江桥红所驾驶的赣CL84**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宜春龙达公司名下,被告宜春龙达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保险单号:PDZA201436220000108956),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保险单号:PDAA201416220000061669,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桥红已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江桥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忽视交通安全,以至酿成本案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桥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宜春龙达公司与被告江桥红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江桥红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春龙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出租方)且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应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辅学虽系农村户籍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其相应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打印费损失,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8048.9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18659.42元(2016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995元/年,原告的误工期为262天,故其误工损失为:25995元÷365天×262天);4、护理费26200元(262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50元/天×262天);6、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7、伤残赔偿金115352元(2016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341860.36元。原告方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221860.36元(341860.36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江桥红负责赔偿。又因被告江桥红所驾驶的赣CL84**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且原告其余损失221860.36元未超出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1860.36元。鉴于被告江桥红已先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0000元,为节约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桥红,故原告从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处实际可得赔偿款为171860.36元(221860.36元-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且原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方相应鉴定费应由被告江桥红负担,鉴于原告方仅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其鉴定费损失1000元,故被告江桥红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樟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仍需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860.36元。因原告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故因对其不当诉请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辅学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辅学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1860.36元,扣除被告江桥红先行赔偿的50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桥红),尚应赔偿171860.36元;被告江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辅学鉴定费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曹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2元,原告曹辅学负担2800元,被告江桥红负担5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罗 娜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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