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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定付诉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付,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524行初3号 原告杨定付,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梅硐镇回龙社区回龙古街。 法定代表人周永钢,镇长。 出庭负责人杨辉超,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映燃,该府工作人员。 原告杨定付因诉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硐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梅硐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定付、被告梅硐镇政府出庭负责人杨辉超、委托代理人周映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定付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梅硐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杨定付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梅硐镇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同年同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又递交申请,申请公开:一、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被宜叙高速征用土地的位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二、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三、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的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梅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杨定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和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对以上诉请事实予以证明。 被告梅硐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被宜叙高速征用土地的位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原已经分别在征用工作中以张贴和会议形式进行了公示。被告梅硐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宜叙高速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线路图复印件;(二)宜叙高速公路(第11分段)公路用地图复印件;(三)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宜宾至叙永高速(长宁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复印件;(四)星光村召开社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二、宜叙高速征地只有县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没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没有需要公开的内容。被告梅硐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宜叙高速公路(长宁段)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三、星光村十组的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相关登记表册载有被征地农户的一折通帐号等信息,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应公开,补偿分配方案、各户费用已经在征用工作中以各户签字确认的形式进行公开。被告梅硐镇政府当庭提交了星光村十组宜叙高速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薛某(即原告杨定付丈夫)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四、原告杨定付对宜叙高速征地赔偿标准、本人被征地面积等有关问题有异议多次信访,被告梅硐镇政府已经信访答复,但原告杨定付仍长期找政府反映,故对其信息公开要求,以应找明白人来办理为由未予答复。为此被告梅硐镇政府当庭提交了《关于杨定付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梅硐镇人民政府无文件头资料)、《梅硐镇人民政府关于星光村杨定付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梅府〔2016〕28号文件)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以下事实均无争议:一、原告杨定付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被宜叙高速征用土地的位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二)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三)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的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二、被告梅硐镇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以原告多次信访已经得到答复和要找明白人来为由未明确答复原告。三、被告梅硐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即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7项证据,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1项内容予以了公开。对第2项内容,以没有公开的内容为由答复。对第3项内容,以涉及农户银行帐号即他人个人隐私为由,答复不能向原告杨定付公开。 本院认为:原告杨定付作为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申请公开星光村十组宜叙高速土地征用相关信息,被告梅硐镇政府应当对是否属于公开范围、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信息是否存在等予以答复,但其逾期未予明确答复,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鉴于被告梅硐镇政府已经向原告杨定付提交了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即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被宜叙高速征用土地的位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梅硐镇政府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1项内容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予以了公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杨定付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即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否存在;二、原告杨定付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即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的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否应当公开。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梅硐镇政府提出宜叙高速征地只有县国家建设统一征地办公室与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协议书,没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杨定付认为有相应内容,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梅硐镇政府通过答辩进行明确答复,原告未提供证明该信息存在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梅硐镇政府认为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的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表册载有其他农户的一卡通等隐私信息,不宜对原告杨定付公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对原告申请的第3项信息,被告梅硐镇政府依法应当公开;对于公开内容涉及农户一卡通等隐私信息,可以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作区分处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未答复原告杨定付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杨定付公开长宁县梅硐镇星光村十组的征用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驳回原告杨定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强 代理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李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冰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