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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7号原告:姚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苹、林潘胜,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1409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裂于2015年10月10日由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玉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同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或清偿。2016年1月12日,玉环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李思程诉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台玉商初字第3141号。法院审理查明该借贷系被告郑某向李思程所借,但该借贷发生在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判决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思程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6600元,合计人民币1366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63元、保全费1203元,合计人民币3966元,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负担。该案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李思程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1021执字第1277号。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李思程协商后确定还款的本息为人民币135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交纳了该款项,又于2016年4月19日交纳诉讼费2763元、保全费1203元及案件执行费1949元,合计交纳费用为人民币140915元。根据双方的离婚调解书,上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认定,本院(2016)浙1021执字第1277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2015)台玉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调解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21执字第1277号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时约定各自经手的���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或清偿,并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该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承担了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以及因借款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0915元,现其依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140915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以未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姚某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鑫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