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至青州市云门山花园朱某某家院内盗窃盆栽19棵。经青州市价格中心认定,被盗19棵盆栽的价值为人民币171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邢某某、邓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以上被盗19棵盆栽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定[2016]142号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邢某某、邓某某作案后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某、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