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季海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海彦,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叶明,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1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海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海彦及其辩护人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季海彦酒后驾驶车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2区孙武路灵山路口处,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车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碰撞后,逃离现场,逃至苏州市吴某2区木渎镇灵天路与花苑街路口时,又与被害人赖某驾驶的车牌为苏E×××××小型轿车、被害人华某2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弃车逃跑,被追上来的被害人朱某等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故中,被告人季海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赖某、华某2无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季海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经鉴定,事故车辆苏E×××××、E37G90、苏E×××××、苏E×××××车辆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437元、6958元、2589元、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季海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某、赖某、华某2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方位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季海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海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海彦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海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海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海彦发生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海彦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季海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海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殷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