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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晓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晓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民初5814号原告:沙坪坝区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中柱村。经营者:程军,系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秋,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执行董事。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晓阳,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坪坝区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罗晓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沙坪坝区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沙坪坝区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坪坝区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沙坪坝区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毛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