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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0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康言录与许修祥、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言录,许修祥,张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345号原告:康言录,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修祥,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张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原告康言录与被告许修祥、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言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修祥、张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言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35,4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143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1,121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3,652.72元,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112,823.10元;二、由二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21时53分许,在松江区新站路、新镇街路口南约10米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修祥驾驶的苏EJXX**微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及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客李琪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许修祥逃逸,于同年5月30日被查获。2016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许修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言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琪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事故车辆系被告张俊所有,被告张俊对被告许修祥的赔偿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修祥、张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急诊,并自2016年3月6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办理出院,出院小结为:1、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跟骨骨折;3、左足第一跖骨骨折。201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7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113.72元(已扣除附加支付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36元),另购买价值380元的下肢矫形器1个。2016年8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康言录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9月22日,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6]法医残鉴字第J-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言录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等,现左小腿萎缩变细,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误工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的平均收入为3,645元/月。再查明,车牌号码为苏EJXX**微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俊名下。事发时,被告许修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苏EJXX**微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理中,原告确认苏EJXX**微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苏EJXX**微型轿车事发时是否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先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张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许修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许修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许修祥事发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其中20%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张俊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5,11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17天的住院治疗,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3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日,确认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75日,确认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645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80日,确认误工费21,8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46,4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因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10、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相应的修理费应用侵权人赔偿,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确认200元;11、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2、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的赔付态度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中,医疗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87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85,66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张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修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27,703.7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0,003.72元的70%计21,002.6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许修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202.08元,由被告张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4,80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言录90,460.52元;二、被告许修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言录19,202.08元;三、被告许修祥对被告张俊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85,6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196元,由原告康言录负担143元(已付),由被告许修祥、张俊负担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负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