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先河、青岛韩青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河,青岛韩青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韩青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江,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延明,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千军,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先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韩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青新材料公司)、青岛韩青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青制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先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上诉人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先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先河提交的信用卡中心邮寄的信件,分别是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江、韩青制衣公司工会万希海和韩青新材料公司王泽之的报刊信件。寄件人分别为银行等单位。经王先河向证据信件的送达部门(中国邮政等)核实,均送达至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经营场所即墨市金口工业园区金园二路的门卫室,也就是王先河所在的门卫室。王先河持有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的多名领导及普通员工的信件证据,显然不是捡来的,并非巧合,恰恰是王先河在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从事门卫时进行代收而持有,可以证明王先河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先河手中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均为现金发放,且工资证明由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持有。一审法院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要求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提交工资表等凭证,否则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仅对王先河的证据进行审查。王先河从事门卫工作,代收信件报刊及快递是其基本职责。王先河持有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多封专递信件,信件完好且未拆封,可以据此认定王先河是在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涉案信件系银行、报刊社等单位邮寄的信件,不属于一般书证,证明效力远高于一般书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证人王某虽与王先河系父子关系,但因王先河进行了开颅手术,行动多有不便,其儿子王某前往公司代领工资,也是人之常情。王某对代领工资的细节、地点、人员等重要事实陈述清晰、准确、详细,足以证明其父亲王先河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王某的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无法律依据。四、王先河提交的王泽之的信件明确记载系韩青新材料公司王泽之,韩青新材料公司却对该书面证据予以否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共同辩称,王先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先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补偿王先河医疗费64200元、病休工资5040元、病休救济金12960元、医疗补助费10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合计108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王先河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支付王先河医疗费64200元、病休工资5040元、病休救济金12960元、医疗补助费10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6)即劳人仲定字第8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王先河的申请不予受理。王先河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王先河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韩青制衣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及韩青新材料公司工商登记原件一份,证明韩青制衣公司全资设立了韩青新材料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孙立江,经营地均在同一处。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对王先河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共同补偿责任。2、信用卡中心邮寄给孙立江及韩青制衣公司工会委员会万希海的信件各一封,该信件收件人均为韩青制衣公司,时间是2015年4月,信件是由银行向两个人邮寄至地址为韩青制衣公司。通过该信件的信息可以证明该两份信件系韩青制衣公司工会委员会万希海、法人孙立江专有信件,非流通或随意丢弃的材料。该两份信件又邮寄至韩青制衣公司,收件人的身份又是公司的法人及重要的领导职位。王先河系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的门卫人员,信件均是送达至门卫签收,因该信件的私有和重要性及在王先河手中持有,足以证明王先河的诉讼主张,王先河在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从事门卫一职。如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对此有异议,坚持主张与王先河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话,其应当举证证实该两份个人私有且重要的信件,为何从韩青制衣转到王先河手中持有。3、收件人王泽之信件一封(已拆封),该信件填写内容:收件人韩青新材料公司王泽之,收件地址是金口工业园区金园二路,发出的地址是北京房山,快递单位是中国邮政。通过上述信息结合证据二能够证实王先河不但代收韩青制衣公司两重要领导的信件,也同时在工作地点代收了韩青新材料公司王泽之的邮件。该邮件均为韩青制衣公司和韩青新材料公司个人的邮寄,邮寄地址也是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的地址,足以进一步确认王先河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也证实了王先河主张在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从事门卫的真实性。同时说明证据2、3是非随意流通的个人重要文件且邮件又是完好的。4、(2016)即劳人仲定字第85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王先河在仲裁时效之内依法申请仲裁,同时证明在王先河居住地存在不计其数的公司,王先河未向其他任何公司来主张,而向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5、王先河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先河在韩青新材料公司上班,王先河之子王某在王先河发生交通事故后到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领取了欠发王先河的工资以及到金口南迁村找公司的孙俪芹要补偿,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一直没有动静等相关事实。经质证,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银行信用卡是重要资料,王先河的窃取行为涉嫌违法,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将转告孙立江、万希海,由其本人依法维权。王先河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任何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注明孙立江的信件被完全打开。这两封信件也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对证据3,王泽之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没有叫王泽之的职工,并且该封邮件也已经被打开。对该封邮件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补充说明,在2013年前,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歇业至今,未从事任何经营,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王先河的人和名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与王先河系父子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其所述证言无证明效力,证人的口头表述只能说明王先河系受雇于孙丽芹、房玉梅。其提到的万初强、孙丽芹、房玉梅,均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先河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先河在庭审期间主要提交了韩青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江的招行银行信用卡信件、韩青制衣公司工会委员会万希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件以及信封上载有青岛韩青新材料有限公司王泽之信件各一封,证明王先河在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代收了上述信件。一方面该三封信件来源无法查明;另一方面,从常理分析,从事门卫工作的工作人员代收邮件后应及时转交所有人,即使没有及时转交,也应该存在门卫处,而不是保存于工作人员手中。因此,王先河持有该三封信件不能证明其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关于王先河申请调取其与案外人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案卷,证明其医疗费情况,该案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案件审理,无需调取。因此,王先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要求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补偿王先河医疗费64200元、病休工资5040元、病休救济金12960元、医疗补助费10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先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先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先河提交光盘一个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的职工万初强在录音中确认王先河为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职工,且被褥存放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视频中万初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且该视频资料录制的地点是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大院内。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质证称,其两公司自2013年开始歇业至今,在此期间没有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从录像文字材料中看不到任何王先河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从未与王先河建立劳动关系,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王先河,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也未向王先河发放任何形式的金钱。王先河主张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先河主张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信用卡中心寄给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江、韩青制衣公司员工万希海、韩青新材料公司员工王泽之的报刊信件、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及妻子与万初强的对话录像予以证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与王先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王先河持有的相关人员的报刊信件,不足以证明其系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聘用的门卫;证人王某系王先河之子,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万初强的身份无法确定,其与王某及王某妻子的对话无法证明王先河系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的员工。综合以上分析,王先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韩青新材料公司或韩青制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先河关于其与韩青新材料公司、韩青制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先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先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