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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882号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5945548-1。法定代表人:武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B-64。组织机构代码:76213505-9。法定代表人:蔡绍文,执行董事。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昇公司)因与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瑞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5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65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康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康瑞公司所属船舶“康瑞89”轮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18日进原告蓝昇公司修船厂修理。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了修理内容,修理费用分别为9980元、15067元。两次维修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7月14日完工出厂并签署完工验收单,但被告康瑞公司尚未付款。另外,被告康瑞公司所属船舶“康瑞1”轮于2015年5月13日进入原告蓝昇公司修船厂修理,于2015年5月18日完工出厂,该修理费被告康瑞公司也未给付,金额为1456元。以上三笔费用合计26503元。原告蓝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康瑞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蓝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瑞89”轮修船车间单船用电记录单3份(原件),证明“康瑞89”轮于2015年5月17日进厂,5月23日修理完毕的事实。2、“康瑞89”轮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康瑞89”轮具体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3、“康瑞89”轮修船车间单船用电记录单(原件),证明“康瑞89”轮于2015年6月18日进厂,7月14日修理完毕。4、“康瑞89”轮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康瑞89”轮具体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5、完工验收单(原件),证明“康瑞89”轮于2015年7月14日完成验收。6、“康瑞1”轮工程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康瑞1”轮于2015年5月13日进厂,5月18日出厂以及维修项目及金额。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蓝昇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系原件,具有表面真实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康瑞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康瑞公司所属船舶“康瑞89”轮进入原告蓝昇公司船厂进行修理。5月19日,该船上船坞;5月20日,该船下船坞;5月23日,该船出厂。船舶出厂当日,被告康瑞公司在原告蓝昇公司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上加盖船章对工程修理项目进行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船舶修理费为15067元。2015年6月18日,“康瑞89”轮进入原告蓝昇公司船厂进行修理。7月14日,该船修理完毕;7月15日,该船出厂。船舶出厂当日,被告康瑞公司在原告蓝昇公司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上加盖船章对工程修理项目进行确认;工程结算单载明船舶修理费为9980元。此后,被告康瑞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蓝昇公司支付这两笔船舶修理费用。2016年10月25日,原告蓝昇公司就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康瑞公司委托原告蓝昇公司负责“康瑞89”轮的修理事宜,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蓝昇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康瑞89”轮的修理义务,被告康瑞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蓝昇公司支付修理费。被告康瑞公司既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蓝昇公司要求被告康瑞公司支付“康瑞89”轮船舶修理费25047(9980+150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康瑞1”轮船舶修理费1456元,原告蓝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该笔船舶修理费的发生。本院对原告蓝昇公司诉请的该部分修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蓝昇公司要求被告康瑞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蓝昇公司要求被告康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昇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以250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被告康瑞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船舶修理费25047元及利息(以250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蓝昇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康瑞公司负担2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康瑞公司负担。被告康瑞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合计778元。被告康瑞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蓝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旺发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岳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