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魏小兰、谭昌林与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宜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兰,谭昌林,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宜宏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545号原告:魏小兰,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江,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昌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江,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北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宜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经理。原告魏小兰、谭昌林与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第三人成都宜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宏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海宇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1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民终101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兰、谭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江,被告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宏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兰、谭昌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宏伟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海宇公司支付原告964892元,支付资金损失253440元(庭审中明确该损失计算标准为以964892元为计息本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魏小兰与谭昌林是合伙人,2013年5月7日,谭昌林以宜宏伟公司的名义与海宇公司签订青白江区姚渡镇农业休博园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水电安装工程由魏小兰组织施工。后因海宇公司和投资方的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海宇公司就案涉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项目二、三标段8-28号楼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164892.03元,但海宇公司仅付款200000元,余款96489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宇公司辩称,海宇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系李勇、罗明假冒海宇公司的名义与宜宏伟公司签订合同;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系李勇、罗明支付的;海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宜宏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意见述称宜宏伟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谭昌林是借用宜宏伟公司的印章与海宇公司签订合同,该工程由谭昌林负责,宜宏伟公司未参与,宜宏伟公司未收取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项目的款项,亦未向谭昌林和魏小兰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竣工结算总价表、宜宏伟公司和罗明的书面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文书、录音资料、现场照片、证人王少奎、陈锡荣、陈波的证言以及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海宇公司(发包方)与宜宏伟公司(承包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弱电安装,图纸以内有水电弱电工程(含装修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临水、临电人工费包材料按09清单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三十个工作日,按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应付款金额的违约金给承包方。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海宇公司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休博园项目部)印章,李勇签名,承包方处加盖宜宏伟公司印章,谭昌林签名。2013年5月15日,谭昌林与魏小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水电安装项目。2014年12月19日,罗明、王少奎与谭昌林就案涉青白江农业休博园项目二、三标段(8-28)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164892.03元,竣工结算总价表的封面加盖了海宇公司印章。2015年1月21日下午,魏小兰及休博园工程的其他施工班组、材料商等人与海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银海及罗明等人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渡镇政府)会议室,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协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审理过程中,海宇公司否认刻有休博园项目部印章,否认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加盖的印章为海宇公司印章。经海宇公司申请,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的印章与海宇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非同一枚。海宇公司提交了罗明的书面情况说明,罗明称其不便出庭,自认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工程为其本人承包,由其发包给各班组,对其本人签字的结算予以认可,对欠款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基于魏小兰、谭昌林的申请,本院在青白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调取的案涉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工安全条件自查表,均载明青白江姚渡镇农业休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监理单位为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海宇公司;调取的建筑施工安全条件审核表、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经纬公司向青白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提交的报告等证据亦载明青白江姚渡镇农业休博园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海宇公司;调取的海宇公司川海建(2013)第48号文件载明为进一步做好青白江姚渡镇农业休博园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工作,任命黄永康为本项目安全工程师。基于魏小兰、谭昌林的申请,本院到姚渡镇政府进行了调查。据姚渡镇政府提供的相关资料,青白江姚渡镇农业休博园项目系四川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与姚渡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经纬公司流转姚渡镇黄坭村1200亩土地进行农业项目开发。2013年6月,经纬公司委托海宇公司在项目用地内修建住宅楼,镇政府发现后,勒令停工。经本院现场勘查,休博园工程已停工,施工现场张贴有海宇公司名称及公司简介的宣传画。魏小兰、谭昌林申请的证人王少奎出庭陈述:其是李勇、罗明聘请的休博园工程技术负责人,代表海宇公司到青白江安监局办理了公司的安监备案,海宇公司老总张银海也数次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魏小兰、谭昌林出示的竣工结算总价表的核对人由其签名,结算价属实。魏小兰、谭昌林申请出庭的证人陈锡荣陈述:其是海宇公司聘请的行政管理人员,魏小兰、谭昌林的班组进行过施工,公司老总张银海亦到工地现场检查过工作。魏小兰、谭昌林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波陈述:其是休博园工程的另一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竣工结算总价表是其与谭昌林共同到海宇公司总部办公室加盖的海宇公司印章,因海宇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其正在进行另案诉讼。另查明,魏小兰、谭昌林陈述,李勇、罗明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海宇公司、魏小兰、谭昌林现无法与李勇联系。本院认为,宜宏伟公司自述无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宜宏伟公司有相关建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魏小兰与谭昌林合伙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宜宏伟公司亦认可合同权利由谭昌林享有,魏小兰、谭昌林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勇加盖海宇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宜宏伟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能否代表海宇公司;罗明、王少奎与谭昌林进行结算,并加盖非海宇公司备案印章的行为能否代表海宇公司。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李勇与海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勇对外以海宇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能视为履行海宇公司职务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宇公司向李勇出具委托书,李勇以海宇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能视为代理海宇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青白江姚渡镇农业休博园项目在青白江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备案资料显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海宇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亦张贴有海宇公司名称及公司简介的宣传画,海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银海亦以公司名义到工地现场检查工作,魏小兰、谭昌林有理由相信休博园工程系海宇公司项目,李勇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代表海宇公司,且海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小兰、谭昌林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或者过失,故李勇加盖海宇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海宇公司承担。虽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加盖的印章与海宇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王少奎、罗明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与谭昌林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1164892.03元,扣减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项964892元应由海宇公司负担。因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魏小兰、谭昌林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四倍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海宇公司结算后拖欠的工程款,应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成都宜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小兰、谭昌林工程款964892元;三、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小兰、谭昌林资金利息(以9648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魏小兰、谭昌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魏小兰、谭昌林共同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郭 旃人民陪审员 黄 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