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严卫国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卫国,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1111行赔初1号原告严卫国,男,汉族,1968年10月生,,住本市新区。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润州区九华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华,支队长。出庭负责人解纪莲,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吴磊,大队长。原告严卫国因与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卫国、被告出庭负责人解纪莲、委托代理人吴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卫国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下属新区交警大队违法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苏L×××××小客车;2016年2月,被告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的处罚,2016年7月,被告又撤销了该处罚。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9000元、精神慰问金500元共计395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公(交)决字[2016]第8100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镇公(交)行撤字[2016]第1号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镇经检诉解保[2016]2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4、证人孙某、张某1、张某2、钱某和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孙某、张某1、张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5、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6、镇公交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一份。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被告未对原告车辆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被告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无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严卫国作出镇公(交)决字[2016]第8100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严卫国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为由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6年7月20日,市交警支队又作出镇公(交)行撤字[2016]第1号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2016年8月24日,严卫国向市交警支队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理由为:自交警部门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0日之间约195天被扣留车辆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承包施工工程的技术指导等要务,每天请专车接送,每天包车费200元按195天计共39000元、精神慰问费500元,以上共39500元要求市交警支队赔偿。2016年10月24日,市交警支队作出镇公交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严卫国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是指基于被侵权的事由所造成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包车费并不因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就直接导致费用的发生,故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慰问金不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被告亦未对原告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卫国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宇剑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