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辖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强力电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强力电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居委会广隆工业园兴业2路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杨金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强力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毅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苏,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燕,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佛山市南之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之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强力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6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之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以何种形式交付货款,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强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强力公司因南之鹰公司不履行支付合同货款义务而提出起诉,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方的强力公司所在地即中山市小榄镇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之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思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