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仁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仁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00号1幢2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6177-0。法定代表人:焦深烈,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仁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石桥铺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134-1。负责人:王国华,该租赁站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仁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仁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烈公司申请再审称,深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能以《重庆市仁顺建筑工程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认定深烈公司是合同责任主体,《租赁合同》上所有签名人员均不是深烈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经过授权委托,深烈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代湘嘉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代湘嘉涉嫌合同诈骗,深烈公司已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1日,仁顺租赁站、深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加盖了有“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代湘嘉、周刚及蒋家菊的签名,《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已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登记备案,2009年4月15日交付使用。深烈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代湘嘉涉嫌合同诈骗,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深烈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成立和生效,即使《租赁合同》的签名人员不是深烈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租赁合同》加盖的深烈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安机关已登记备案,足以代表深烈公司,仁顺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深烈公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深烈公司认为其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