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9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质彬与东莞市企石楼上汇吃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质彬,东莞市企石楼上汇吃食品经营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1937号之一原告:周质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东莞市企石楼上汇吃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永盛路。经营者:韩晓建,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总经理,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周质彬与被告东莞市企石楼上汇吃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周质彬诉称,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5日,原告从淘宝网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御惠牌赤灵芝精华胶囊60粒∕盒,余仁生特灵芝孢子胶囊60粒,余仁生野生云芝精华60粒装”,数量共计8瓶,金额为3656元。原告购买完服用一段时间后得知上述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65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656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东莞市企石楼上汇吃食品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基于淘宝平台发生的合同纠纷,《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点规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协议是淘宝用户在注册账户前必须仔细阅读并同意后才能注册账号的前提,所有使用淘宝平台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均应视为同意该协议,故该协议书面约定的管辖是合法有效的,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实际收货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交的协议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本案也并非原告与淘宝之间的纠纷,故该协议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不适用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企石楼上汇吃食品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东莞市企石楼上汇吃食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