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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与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846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经营者:叶桂庭,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虔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以下简称生威加工厂)与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威加工厂的经营者叶桂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被告元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虔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生威加工厂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元田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生威加工厂偿还货款465613元;2、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生威加工厂支付违约金12578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元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8日间,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生威加工厂定做皮草毛领价值共3330613元,被告元田公司已付货款2865000元,尚欠货款46561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生威加工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元田公司辩称,双方至今未进行正式结算,且原告生威加工厂始终未开具发票,致被告元田公司利益受损。合同违约的是原告生威加工厂,被告元田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订做毛领合同》五份、结算表、送货清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订做毛领合同》,后又签订了四份《订做毛领合同》。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元田公司在原告生威加工厂处订做毛领,由被告元田公司提供领样色样原料名称。原告生威加工厂按被告元田公司的要求先做出样品,经被告元田公司确认后双方协商定好单价,价格为不含税价。交接货方式:主要由原告生威加工厂送达被告元田公司,经被告元田公司验收员或仓库保管员按质量验收签字视为合格才能交接货。结算方式,按分批交货,分批结账,结账以送货单和收条为准,被告元田公司承诺不得少结货款,当年的货款被告元田公司应在春节前与原告生威加工厂结清,有特殊情况通知原告生威加工厂并经同意后,在近期20天内结清,若被告元田公司拖欠货款,则按所欠货款5%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订做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及相关要求。另查明,合同履行中,原告生威加工厂陆续给被告元田公司送货,被告元田公司的收货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生威加工厂送货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被告元田公司仅向原告生威加工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再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元田公司负责对账的财务人员在原告生威加工厂制作的“毛领结算表”上载明:“经核对,生威皮革2016.12月底余额币肆拾陆万伍仟陆佰壹拾叁元整(465613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元田公司向原告生威加工厂支付20000元,余下欠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生威加工厂与被告元田公司签订的《订做毛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生威加工厂依约向被告元田公司订做毛领,被告元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生威加工厂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元田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生威加工厂支付货款20000元,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即所欠款项应为445613元(465613-20000=445613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所欠货款的5%,因此,被告元田公司应向原告生威加工厂支付违约金22281元(445613*5%=22281元)。被告元田公司辩称双方未就货款进行正式结算及原告生威加工厂未出具发票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生威加工厂向被告元田公司交货,被告元田公司的收货人员依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生威加工厂制作的“毛领结算表”,经被告元田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并确定了余额,虽未加盖被告元田公司的印章,但其行为应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被告元田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订做毛领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未约定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的先后履行顺序,且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元田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向原告生威加工厂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生威加工厂要求被告元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元田公司辩称双方未正式结算及原告生威加工厂未出具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支付货款445613元;二、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支付违约金22281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57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77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负担2212元,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165元(此款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元田制衣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天河生威皮草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施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