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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财保18号申请人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峰,董事长。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董事长。申请人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一支行账户予以冻结11521515.00元,同时申请人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一支行账户予以冻结11521515.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伏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