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冯德生与丁瑞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德生,丁瑞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991号申请执行人:冯德生,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瑞山,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冯德生与被执行人丁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丁瑞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冯德生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65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485元,共计3101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名下无可供执行房产,查明被执行人丁瑞山名下有工资账户11×××99,我院已依法扣划13000元,现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冯德生,查明被执行人丁瑞山名下有宁A×××××号车辆,我院已依法冻结该车辆,冻结期限二年,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丁瑞山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丁瑞山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丁瑞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448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