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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吴新龙与王太军、徐玉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龙,王太军,徐玉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兴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吴新龙,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太军,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徐玉兰,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新龙与王太军、徐玉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吴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被告王太军、徐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512元及利息(以本金1313512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按约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次年7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共签订三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280000元(不含变更及零星工程价款),并约定付款方式。后在工程竣工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就擅自使用,且拒付工程款。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工程款131351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当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太军、徐玉兰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总价为2382710元,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厂房、办公楼、附属楼的面积分别为2815平方米、706平方米、343平方米,经口头协商,其中厂房造价为550元/平方米,办公楼及附属楼造价为650元/平方米,另因出具税票,做新河、灰土,原告要求增加50000元,因此,上述款项共计2280000元,系固定总价合同的由来,但在实际施工中,厂房的总面积为2869.65平方米,至于附属楼因原告拖延工期,且园区变更了规划,原定的附属楼变更为101平方米的传达室,因而办公楼加上传达室的总面积为967.2平方米,按上述计价方式,合同内工程总价实际应为2206960元,并非原定的2280000元;(2)关于增项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厂房、办公楼增加的面积分别为43平方米、234平方米,故增项工程的造价为175750元。2.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500000元违约金。3.原告承建工程存在大量问题、安全隐患,且在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也自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愿扣减400000元。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赔偿费用保留相应的反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附件、变更合同各一份;2.应付款明细表一份。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其已建设完毕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且其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钢材检测报告六份、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两份、公证文书一份、现场照片七十一张;2.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条20份;3.图纸五张。被告认为,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0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对工程进行变更,故原定2280000元的工程造价应予相应的扣减。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补充协议、公证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实际施工时在该图纸上进行了修改、变更。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公证文书,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为2280000元,施工范围、建筑面积分别为:工业标准厂房约2815平方米、办公楼706平方米、附属楼343平方米,具体施工量,按实结算。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附件,就涉案工程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同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定附属楼并未施工,而改建传达室,且在附属楼图纸中未有构架。 2013年7月1日方签订变更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甲方(王太军)对合同外的补建工程,理应尊重乙方(吴新龙)提出工程价格‘合理价格’按国家予算价格来核定。”。2 2014年1月26日、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就涉案工程施工存在问题总计暂扣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应当在当年3月30日前解决该协议所涉的问题,否则,“。如乙方(吴新龙)不能彻底解决以上问题,以后甲方(王太军)扣乙方以上条款的数额由甲方自己找人做,款项多退少补。”。截 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61000元。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增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对该机构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持有异议,均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作证后,经合议庭合议并函告鉴定机构,要求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补充鉴定:(1)按照双方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与原施工图纸,就原定建筑物编制预算价格,测算工业标准厂房、办公楼、附属楼的预算单价分别为多少;(2)测量工业标准厂房、办公楼、传达室的实际建筑面积;(3)就传达室的造价单独进行评估(按实计价);(4)确认门头、传达室屋面构架的造价。 2017年2月20日,鉴定机构按照上述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意见书,就涉案工程的预算价格、实际建筑面积、增项工程造价列表如下: 表一: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工程预算价格及预算单价 工程名称 图纸面积 预算价格(元) 预算单价 合同价 工业标准厂房 2815 3238508.13 1150.45 办公楼 726.21 1011370.75 1392.67 附属楼 343 430361.23 1254.7 合计 3884.21 4680240.11 2280000 表二:讼争工程各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 工程名称 实际建筑面 (平方米) 备注 工业标准厂房 2919.01 办公楼 1104.42 传达室 101.2 上述数据均为现场实测所得 表三:增项工程造价 工程名称 造价(元) 备注 传达室 145828.83 门头 11118.66 构架(传达室屋面) 25323.73 就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该意见书。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内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调整;2.增项工程的造价如何计算;3.原告应当开具税票的金额。 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按照双方约定应当为2280000元,因实际施工时原定附属楼并未施工,故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固定价合同中扣除该部分价款。根据表一可知该固定价下浮幅度,即(4680240.11-2280000)元÷4680240.11元×100%=51.28%,故原定附属楼在合同内造价也应按照此标准下浮,430361.23元×(100-51.28)%=209671.99元。因此,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2280000元-209671.99元=2070328.01元。 关于增项工程造价,该部分价款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工业标准厂房、办公楼超出原定图纸面积部分的价款;二是传达室、门头、构架的价款;至于厂房外墙漆,在双方原施工图纸中已载明有该项施工项目,故不属于增项部分。首先,对工业标准厂房、办公楼超建部分,因已超出原合同施工范围,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2013年7月1日,在双方签订变更合同中亦约定对合同外的补建工程,按国家预算价格来核定,故对合同内超建部分应当按照表一中相应的预算单价计价,具体为:工业标准厂房1150.45元×(2919.01-2815)平方米+办公楼1392.67元×(1104.42-726.21)平方米=646380.02元。其次,关于传达室造价,经鉴定为145828.83元,门头造价原告主张9800元,未超出鉴定机构测算范围之外,本院照准;至于构架,原施工图纸中并未有该部分,双方一致认可是出现在变更后的图纸中,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仅约定工程造价及相关的建筑物面积,并未编制具体预算,故该传达室构架应当不包含在双方原定的固定总价合同中,应当另行计算造价,原告主张其造价为14600元,在鉴定机构测算范围之内,本院照准。综上,增项工程造价应为816608.85元。 关于开具税票金额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程预算(含开票税金)总价2280000元(减开票税金900000元)”。据此双方各执一词,原、被告认为应当开具税票的金额分别为900000元、13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减开票税金900000元”,该词句应当为动宾结构,应理解为在原开票金额228000元的基础上,减去900000元,故原告应当开具税票的金额为13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新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使用,至于原告承建工程有无质量问题、修复所需费用以及被告所称因工程质量问题需扣减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上述问题提供的证据多系单方制作,而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就擅自使用,且经本院释明,其并未就上述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不能成为本案拒付工程款的事由。综上,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做如下认定:1.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所涉工程造价为2070328.01元;2.增项工程造价为816608.85元;3.零星工程造价:基础部分50000元÷6间×2间=16666元、围墙6200元,故零星工程的造价为22866元。上述合计,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2909802.86元,因被告仅付1361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131351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照准;至于利息标准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工程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至于违约问题,原、被告均认为对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而本案中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太军、徐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新龙工程款1313512元及利息(以本金1313512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吴新龙在被告王太军、徐玉兰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开具1380000元的税票给被告王太军、徐玉兰; 三、驳回原告吴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2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被告王太军、徐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662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沈玉秀 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