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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谢九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九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九刚,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九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谢九刚在格尔木市都市汽贸有限公司展销的江铃域虎汽车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车内的金色OPPOR9PLusmA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9.1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谢九刚到格尔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谢九刚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发票、证人解某、张某某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谢九刚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谢九刚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谢九刚在开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九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人谢九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观全案被告人谢九刚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九刚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欣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