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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张松斌、张换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张松斌,张换影,涂阿福,黄春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02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69-183号。负责人:陈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松斌,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换影,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涂阿福,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春盈,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张松斌、张换影、涂阿福、黄春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张松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8.91‰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张换影、涂阿福、黄春盈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被告张松斌、张换影、涂阿福、黄春盈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松斌作为借款人、被告涂阿福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6001387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1‰,逾期月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被告涂阿福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松斌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换影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松斌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春盈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松斌在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涂阿福名下的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浙C×××××)、被告黄春盈名下的雅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浙C×××××)、被告张换影名下的奇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浙C×××××)。我院作出(2017)浙0303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8.91‰计算至自2018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涂阿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涂阿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松斌追偿;三、被告张换影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张换影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四、被告黄春盈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黄春盈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被告黄春盈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松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松斌、张换影、涂阿福、黄春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