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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心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超,刘心超,刘心超,刘心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心超,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心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心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心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楚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楚大道路口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查获。现场对刘心超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并对其采集静脉血液样本送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心超静脉血样中检出了乙醇,含量为114.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心超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Y96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心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心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心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的规定,决定处理意见如下:被告人刘心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