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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金花与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鹏、戴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金花,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鹏,戴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354号申请执行人彭金花,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团山铺2号。法定代表人戴湘,董事长。被执行人何鹏,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戴湘,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彭金花与被执行人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鹏、戴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鹏、戴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鹏、戴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金花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