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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赖长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长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长志,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长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晓丽、被告人赖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赖长志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区广顺街道方向沿省道108往四川隆昌方向行驶。当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108省道112KM+500M(安富街道下街子塔水桥路段)处时,赖长志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侧翻,车辆在倒地滑行的过程中与正在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男,殁年70岁)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长志拨打了110报警,李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2月17日,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右额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并发双肺支气管肺炎,肺脓肿形成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其自身疾病(如冠心病、胰头腺癌伴胆总管不全性梗阻)为诱发或加重因素。2016年1月1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赖长志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赖长志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赖长志于2017年7月5日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万余元,现已按照赔偿协议支付10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赖长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重庆法医验伤所毒化检验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查询记录、本院(2016)渝0153民初409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存款凭证、收条、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赖长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长志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赖长志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赖长志在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赖长志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长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继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