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合江县帝源酒楼与贾文益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江县帝源酒楼,贾文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帝源酒楼,经营场所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兴教街279号门市,注册号510522600302062。经营者余志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3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合江县帝源酒楼(以下简称帝源酒楼)因与被上诉人贾文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帝源酒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贾文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帝源酒楼上诉认为,一、贾文益醉酒后不慎摔伤,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贾文益及其同桌饮酒的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贾文益的损失计算有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精神抚慰金不该支持;鉴定费分配不当;垫付费用是否扣除也未明确。三、本案应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进行审查,原审按身体权纠纷进行审查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帝源酒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贾文益答辩认为,一、帝源酒楼厕所内外没铺设防滑垫、未张贴防滑警示标志,且在客人尚未离开时打扫卫生,是致使贾文益摔倒的主要原因;二、原审对贾文益的损失认定准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按身体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贾文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依法维持原判。贾文益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由帝源酒楼赔偿贾文益损失163267.1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帝源酒楼负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贾文益变更请求金额为93146.31元。原判认定,贾文益姐姐的儿子于2016年2月19日在帝源酒楼处举办婚礼,贾文益应邀参加。贾文益平时不擅饮酒,酒量低。在当天晚上的宴席中贾文益喝了白酒二两左右和一部分啤酒。当晚7时许,就餐客人已大部分离开,帝源酒楼的工作人员开始打扫卫生。贾文益就餐结束后上厕所,出厕所时在厕所出门处滑倒受伤。贾文益受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可拄双拐下床行走,但避免右下肢用力、负重;……院外适当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贾文益治疗出院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贾文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继续治疗费9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由帝源酒楼申请对贾文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贾文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帝源酒楼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还是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帝源酒楼安全设施是否完备及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贾文益主张的损失是否过高存在争议。一、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帝源酒楼是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贾文益在帝源酒楼就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贾文益在就餐过程中受伤,其依法有权选择要求帝源酒楼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审理中,贾文益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帝源酒楼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系身体权纠纷。二、帝源酒楼安全设施是否完备及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并结合证人赵庆怀、贾文素、姚毅雄、罗泰琴、李丽霞的证言,可以确认出事时所在的厕所内外及厕所门处铺设了不防滑的地板砖,厕所门外至就餐大厅间的通道地面铺设了防滑垫,但厕所内及厕所进出门处的地面无防滑垫;出事以后,帝源酒楼已在厕所内及进出门处地面增设了防滑垫;餐厅内墙面贴有“小心地滑”等安全提示牌。贾文益认为帝源酒楼防滑垫铺设不全面,安全设施不到位;有安全隐患的地方无明显提示;在客人尚未完全离开时被告就开始打扫卫生,而打扫卫生时正好在厕所外通道角取水,导致了地面湿滑。因此帝源酒楼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帝源酒楼认为餐厅设施齐全,自身并无过错,完全履行了自身应尽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餐厅厕所内外是比较容易积水从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地方,作为餐厅经营者的帝源酒楼应当高度注意并完备相关安全设施。帝源酒楼未在厕所门内外易滑地面上铺设防滑垫属严重过失,且厕所外通道角又为打扫卫生时取水的地方,也容易造成地面湿滑,这是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帝源酒楼安全设施未完备,且忽略了在客人未全部离开时就开始打扫卫生的行为可能对安全产生的影响,故帝源酒楼没有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三、贾文益主张的损失是否过高。贾文益对原审法院委托得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无异议,并根据该结论变更总损失为93146.31元。根据帝源酒楼发表的抗辩意见,帝源酒楼对贾文益主张的医疗费5705.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帝源酒楼持异议的贾文益其余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继续治疗费9000元,帝源酒楼认为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住院期间,帝源酒楼已付护理费2900元,根据贾文益住院24天的实际情况,贾文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不再确认;贾文益入出院时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根据贾文益出院时的医嘱及出院后伤残鉴定的时间,原审法院确定贾文益误工时间为100天,贾文益无固定工作,按我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故贾文益误工费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属贾文益合理支出的费用,应列入损失一并处理;贾文益父母均为城镇居民,第一次定残时父亲年满74周岁,母亲年满70周岁,贾文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7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贾文益的总损失为84026.31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帝源酒楼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充分完善其经营场所安全保障设施,并在经营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帝源酒楼在其餐饮服务场所特别是易出安全事故的厕所门内外未铺设防滑地砖,也未完全铺设防滑垫,属安全设施不完善;帝源酒楼工作人员在就餐客人未完全离开时取水打扫卫生,对可能因此造成安全事故估计不足,属经营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贾文益滑倒受伤所受损失应由帝源酒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贾文益参加婚宴,饮酒无可厚非,在其自身酒量低的情况下应更加注意控制饮酒,饮酒后也应更加注意自身安全。贾文益在出厕所门时疏忽大意,滑倒受伤,自身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帝源酒楼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贾文益伤后所受损失84026.31元,由合江县帝源酒楼赔偿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贾文益的其余损失由贾文益自负。案件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1782.50元,由贾文益负担782.50元,帝源酒楼负担1000元(该款贾文益已预交,帝源酒楼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贾文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800元,由贾文益负担300元,帝源酒楼负担500元(该款已由帝源酒楼预交,贾文益应负担的部分在帝源酒楼向贾文益履行支付义务时予以扣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应按何种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贾文益在帝源酒楼摔倒受伤,帝源酒楼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贾文益的损失中,误工费应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鉴定费应如何分配。第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帝源酒楼认为,双方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按身体权纠纷进行审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贾文益以帝源酒楼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帝源酒楼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受损害方贾文益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身体权纠纷,并依照侵权及人身损害相关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帝源酒楼认为本案只能将案由确定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按合同关系审理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贾文益在帝源酒楼摔倒受伤,帝源酒楼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帝源酒楼认为,贾文益系自身醉酒导致摔伤,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帝源酒楼地面湿滑所致,贾文益及其共同饮酒的亲友们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审判决并未确定帝源酒楼的责任比例,故无法确定帝源酒楼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是否已扣除垫付的费用。经审查,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于一审时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贾文益在帝源酒楼厕所门前摔倒时,帝源酒楼既未在厕所内外等容易积水的地方铺设防滑垫或张贴防滑警示标识,也未做到对地面积水及时的清洁处理,帝源酒楼未完善安全保障设施、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且帝源酒楼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应当对其部分客户存在少量饮酒乃至醉酒的情形具有预见性,应对此作出合理的防范。贾文益在帝源酒楼用餐并少量饮酒的情况下,因帝源酒楼防范措施不到位致使贾文益在厕所门前因地面湿滑而摔伤,帝源酒楼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判令帝源酒楼对贾文益的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原审判决是否已扣除帝源酒楼垫付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未将帝源酒楼的垫付费用计入总损失进行分配,且未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存在不当。但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因帝源酒楼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将帝源酒楼的垫付费用计入总损失后,原审判令帝源酒楼承担的赔偿金额55000元应是扣除了垫付费用过后帝源酒楼还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帝源酒楼实际承担的责任比例约为70%,该结果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第三,对于贾文益的部分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帝源酒楼认为贾文益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对鉴定费用的分配也存在不当。经审查,首先,贾文益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原审按误工时间100天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贾文益没有固定工作,原审法院按我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贾文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贾文益因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身体伤残,贾文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贾文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依法予支持;最后,关于鉴定费的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贾文益为主张权利曾单方委托鉴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帝源酒楼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两次鉴定均系双方当事人行使其合法权利,也是为了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属合理支出,应由双方当事人予以分担。因此,原审法院对贾文益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帝源酒楼对贾文益损失金额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江县帝源酒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合江县帝源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云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