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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军、张启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启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891号原告:李军,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张启宾,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张启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商议后,原告给被告的奶牛场投资120000元用于参股;2014年3月30日奶牛场清算后,计算原告的收益为3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2日,经双方再次协商确认为240000元,当日被告给付120000元,剩余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一直索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启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投资120000元入股被告张启宾的奶牛场,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20000元欠条一张,后于2014年6月双方再次协商从320000元降为240000元,被告当日给付12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索款,最后一次索款是在2016年的5月,最后才选择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后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欠付原告120000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启宾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弦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