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司机,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行驶至敦化市渤海广场南侧的道路上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的绿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67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