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谢登英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登英,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谢登英,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系谢登英女婿),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南正街1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华,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竹青,女,系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谢登英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送检资料,该中心无法形成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退函。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7年1月1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以根据患方陈述材料,患方认为医方存在住院病案涉嫌伪造作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函。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登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小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竹青、吴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赔偿谢登英医药费、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3083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谢登英因腹疼先后于2014年6月19日、6月28日、2014年7月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波检查,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超声波检查,显示右肾结石、右肾积水。2014年7月2日,谢登英因右肾结石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7月7日行右侧输尿管镜下弹道碎石术,并置入双D-J管。后谢登英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7月16日,谢登英因高烧上腹疼痛再次住进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认为谢登英高烧和上腹疼痛系置入的双D-J管所致,遂于2014年7月19日将置入的双D-J管取出。2014年7月20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CT检查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谢登英行左侧输尿管镜下弹道碎石术,并置入双D-J管。术后因谢登英高烧状况未得到改善,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建议谢登英转院治疗,谢登英于2014年7月28日转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挫伤,左肾周脓肿,行两次穿刺开创引流手术后于2014年9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谢登英因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错误的诊疗,造成其饱受精神和病痛折磨。谢登英多次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协商未果,为此谢登英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辩称,1.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谢登英住院治疗的诊断是正确的,不存在过错行为。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谢登英所行的两次碎石术均征求了谢登英及其家属的同意,且谢登英及其家属对手术过程进行了观摩。谢登英于2014年7月28日因发热自行转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系因其左肾周感染积脓所致,后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左肾周切开引流治愈出院。目前谢登英情况良好,肾功能恢复正常,说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所行碎石术已经达到治疗目的。谢登英术后发热及左肾周感染,纯属术后并发症。2.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一般侵权,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谢登英承担。谢登英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谢登英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有: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疾病诊断书;证据2、芷江县红十字会医院超声学影像报告单;证据3、芷江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超声检查图文报告;证据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据6、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谢登英病案资料;证据7、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8日谢登英病案资料;证据11、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CT检查报告单;证据13、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疾病诊断书;证据19、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病程记录;证据20、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登英提供的证据5、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没有报告完整,且无审核医师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医师签名,但该报告单确系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出具,虽然其报告内容不完整,但其报告部分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证实谢登英右输尿管轻度扩张伴右肾少量积液,膀胱积气的事实予以采信。2.谢登英提供的证据8、芷江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及证据9、芷江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的超声检查图文报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以上检查并不完善,不准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系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符合医疗操作规范的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其真实地反映了谢登英2014年6月19日及6月28日的病情情况,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证实谢登英于2014年6月19日的检查结果为右肾结石、右肾轻度积水、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扩张以及谢登英于2014年6月28日的检查结果为右肾结石、右肾积水、右输尿管上段扩张的事实予以采信。3.谢登英提供的证据10、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CT检查报告单,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单形式不符合医疗规范,且该报告单不能作为临床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报告单上报告医师与审核医师为同一人,不符合医疗操作规范,但该报告单确系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其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谢登英2014年7月3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病症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谢登英提供的证据12、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证据1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提出以上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且以上两笔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虽然对以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因谢登英没有提供原件,亦未提交其在医保已报销金额部分及未报销金额部分的相关凭证,其医疗费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谢登英提供的证据15、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病重(危)告知书,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没有医生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告知书没有医生签名亦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但与谢登英提供的证据20、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中的病重(危)告知书相一致,而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证据20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6.谢登英提供的证据16、引流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虽然没有注明拍摄人及拍摄时间,但能与其提供的证据19相印证,能够证明谢登英在2014年8月8日进行了引流术,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7.谢登英提供的证据17、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据18、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及2014年7月20日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以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谢登英提供的证据17均未附处方,不能证明以上药品的用途及治疗何种病症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系谢登英第一次住院治疗前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014年7月20日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性要求,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8.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提供的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以及证据2、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8日),谢登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案依法予以采信。9.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提供的证据3、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CT片及证据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CT片会诊报告单,谢登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CT片存在修改的可能,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谢登英因腹痛先后于2014年6月19日、6月28日、7月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波检查,于2014年6月26日、7月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超声波检查,均显示右肾结石、右肾积水。2014年7月2日,谢登英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其为右肾结石伴积水。经给予抗炎,解痉等治疗后无缓解,建议行手术治疗。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告知谢登英及其家属相关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后,谢登英本人及家属均同意手术治疗,谢登英及其儿子瞿德军均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名确认。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4年7月7日对谢登英行“右侧输尿管镜下弹道碎石术”,并置入D-J管。术中谢登英及其家属均观摩了手术情况。术后谢登英未诉不适,谢登英及家属于2014年7月12日要求出院回家休养,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予以办理出院。2014年7月16日,谢登英因高烧上腹疼痛再次住进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其为急性胃肠炎,右输尿管碎石术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4年7月19日对谢登英行右侧D-J管拔出,拔管术同时行输尿管镜检术。经输尿管镜检术检查诊断谢登英为左输尿管结石,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建议其进行CT检查。2014年7月20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CT检查后诊断谢登英为右输尿管轻度扩张伴右肾少量积液,膀胱积气。结合CT片及以上诊断结论,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建议谢登英对左侧输尿管结石进行手术治疗。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告知谢登英及其家属相关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后,谢登英本人及家属均同意手术治疗,谢登英及其女儿瞿德明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名确认。2014年7月2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谢登英行“左侧输尿管镜下弹道碎石术”,并置入D-J管。术中谢登英及其家属均观摩了手术情况。术后谢登英因反复发热其本人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遂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4年7月28日同意谢登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谢登英转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时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为:“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左肾结石术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0日经CT检查影像诊断谢登英为:“左肾挫伤、肝右叶后段胆管结石或钙化灶”。于2014年7月31日经超声检查诊断谢登英为:“肝内胆管结石,右肾小结石、右肾轻度积水、右侧输尿管轻度扩张,左肾区混合回声”,并于当日给谢登英的家属下达了病重(危)告知书。之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0日对谢登英行两次左肾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后谢登英恢复情况良好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肾周脓肿2.泌尿系感染3.肺部感染4.左肾结石术后5.肾性贫血。谢登英病愈后以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对其所行的“左侧输尿管镜下弹道碎石术”存在医疗事故为由,多次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谢登英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而谢登英本人未到场参与,致使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送检资料,该中心无法形成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退函。2017年1月1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于再次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此次鉴定过程中,谢登英对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的病案材料提出存在造假的嫌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函。该案至今仍未形成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过错和因果关系都要由患者来举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情形下,患者仍然要首先举证证明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体现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和实践存在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再适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谢登英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为其进行了“右侧输尿管镜下弹道碎石术”、“左侧输尿管镜下弹道碎石术”的事实以及谢登英之后因1.左肾周脓肿2.泌尿系感染3.肺部感染4.左肾结石术后5.肾性贫血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诊疗的事实,但谢登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其进行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同时亦无证据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谢登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谢登英要求芷江侗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其医药费、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308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登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77元,由谢登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芳洪审 判 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文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