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特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佩香与韩佩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佩香,韩佩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特205号申请人:韩佩香,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韩佩芳,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代理人:张慎馀,系韩佩芳之母,192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人韩佩香申请认定韩佩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韩佩香、被申请人代理人张慎馀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佩香称,被申请人韩佩芳系申请人的姐姐,韩佩芳患有精神分裂症,因韩佩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现请求宣告韩佩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韩佩芳的母亲张慎馀为韩佩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佩香系被申请人韩佩芳的妹妹,张慎馀系韩佩芳的母亲。韩佩芳的父亲韩某某于1992年6月25日死亡,韩佩芳未婚,未生育子女。韩佩芳于2017年3月2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行为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佩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韩佩芳的代理人张慎馀同意韩佩香的申请,并愿意担任韩佩芳的监护人。本院认为,韩佩芳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韩佩香申请宣告韩佩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韩佩芳未婚,其父亲已经死亡,现其母亲张慎馀愿意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韩佩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慎馀为韩佩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光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