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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风雷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邯郸市丛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03民初761号原告陈风雷,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好良,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案由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00元及逾期利息8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本案情原告陈风雷诉称,原告从事使用自有型号60-8神钢牌钩机为为他人提供劳务收取报酬。2015年6月初原告经人认识被告张好良。张好良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在被告张好良承包的北湖风景施工地从事挖土槽。每小时报酬100元。2015年12月17日共确认原告施工107小时。报酬10700元,被告支付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剩余报酬。被告张好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风雷于2015年在邯郸市北湖风景区使用挖掘机施工。被告张好良2015年12月16日出具计时条,共显示钩机时间107小时。另查明,被告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2015年我在北湖工地给甲方管理施工,给原告他计工时,当时说每工时大约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的钩机也不是我联系的。以前认识原告,但这个活是甲方联系的,据说9000元,已付3000元,尚欠6000元,最晚2017年4月30日前老板给原告。”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风雷劳务费77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风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建周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孙晓轩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