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真、开封市××防治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真,开封市××防治所,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4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真(李贞),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法定代理人:李建民(李真父亲),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防治所,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环城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马振亚,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坡,男,该所医政科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卫生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恒三,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贲,男,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真、开封市××防治所、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书的有效性进行确认,该鉴定书是检察机关和法院指令再审的依据,应对其有效性予以认定。2.开封市××防治所认为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该意见书合理、合法,有理有据,送检材料真实、全面,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开封市××防治所也没有举出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3.一审判决全额赔偿,就是认定开封市××防治所误诊误治,李真不需要施舍,需要的是事实清楚,赔偿公正。开封市××防治所辩称,开封市××防治所认为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材料不全,没有当时的胸片等,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鉴定依据错误。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同意开封市××防治所关于意见书的意见,另外,我中心对李真的诊断与治疗均无过错,患者脑瘫是先天性的,与本次治疗无关。开封市××防治所上诉请求:撤销金明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开封市××防治所认为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材料不全,没有当时的胸片等,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鉴定依据错误,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李真辩称,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合理、合法,有理有据,送检材料真实、全面,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没有举行听证会,不影响鉴定结论成立。开封市××防治所也没有举出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开封市××防治所和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在误诊误治,应赔偿李真全部损失。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述称,同意开封市××防治所的上诉意见。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请求:撤销金明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开封市××防治所认为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材料不全,没有当时的胸片等,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鉴定依据错误。我中心对李真的诊断与治疗均无过错,患者脑瘫是先天性的,与本次治疗无关。李真辩称,同对开封市××防治所的辩论意见。开封市××防治所述称,同意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意见。李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03年7月8日至2007年1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李贞诊断为肺结核,但久治不愈。且最终被其他医院诊断为支气管扩张并治愈。二被告系对原告误诊误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结防所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0.13元,交通费1125元,误工费94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因被告误诊影响原告上学要求人身自由抚慰金3万元,药物副作用导致原告治疗三年瘦了9公斤要求人身健康抚慰金3万元,因受人歧视原告两年多不能上学要求人格尊严抚慰金2万元,十年的生活费1万元;要求被告县防疫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88元,人身自由抚慰金2万元,人身健康抚慰金2万元,人格尊严抚慰金15000元,十年的生活费8000元。后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结防所赔偿医疗费15747.1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48500元、今后十年的生活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1624元、精神金抚恤金70000元,共计232120.13元;2、县防疫站赔偿医疗费998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5020元、后续治疗费24264元、今后十年的生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812元、精神抚恤金40000元,共计99254元。以上总计331374.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9日,原告李贞因病就诊于县防疫站,经诊断为Ⅲ一涂(一)新发,给予1、抗痨;2、止血;3、定期复查肝功、胸片等有关治疗。原告分别又于2003年8月6日、9月6日、12月6日、2004年3月23日在县防疫站就诊,持续抗痨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佳,于2004年12月15日到被告结防所门诊就诊,诊断为左中肺结核,给予异烟肼、利福平、肺结核丸等相应治疗。2005年3月24日因治疗效果不理想,改方案为力克肺疾、利福喷丁(二线药物)治疗。2005年4月12日,原告以“咯血2天”为主诉入住被告结防所,诊断为:1、Ⅲ一涂(一)复治;2、脑瘫后遗症。诊疗意见:1、抗痨;2、抗炎、止血治疗。住院50天后,症状消失,病情好转,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多次到被告结防所进行门诊复查、取药。2007年1月22日,原告以“咳嗽、咳痰3年余”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1、肺左侧舌叶发育不良合并肺支气管囊性改变;2、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天后,肺部感染明显好转出院。原告为此以二被告误诊原告为肺结核属误诊误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开封市××防治所、××预防控制中心对患者李真肺结核的诊断有依据,但存在过错。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真的肺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预防控制中心原名为开封县卫生防疫站。2005年4月20日经开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更名为××预防控制中心。另查明,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能否确诊李真为××患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36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诊断为左上肺结核的依据不充足。李真在抗诉机关委托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为5000元。××预防控制中心现已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36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文正审查意见“诊断为左上肺结核的依据不充足”,原审酌定原审二被告对李真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对李真的赔偿项目认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原审二被告承担所认定的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8229元中的4114元不妥,由原审二被告承担全额8229元为宜。关于李真原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今后十年的生活费、误工费,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确定的原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李真的赔偿款数额变更为36195元,二被告应分别承担数额变更为18097.50元,原审判决已履行部分,应予以扣减。判决:一、撤销(2010)金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2010)金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开封市××防治所(开封市肺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真各项损失18097.50元(原审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减)。三、变更(2010)金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预防控制中心(现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真各项损失18097.50元(原审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减)。四、驳回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李真承担4630元,被告开封市××防治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承担600元;二审上诉费4732元由原告李真承担3532元,被告开封市××防治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承担6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823元,共计2823元,由被告开封市××防治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承担一半。再审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市××防治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承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系第三方委托,开封市××防治所和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均未举出该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判决由开封市××防治所和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赔偿李真1809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李真负担4630元;由开封市××防治所、开封市祥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