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秀英与樊东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英,樊东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690号原告:郭秀英,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裕永,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樊东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英与被告樊东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永、被告樊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1000元,共计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7年1月18日15时许,原告和孙子一起步行去儿子家的路上,走到樊永红家东侧水泥路上,被告出口就骂,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樊东峰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都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因本案也受伤住院,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5时许,在平舆县双庙乡××村委××队,被告樊东峰无故辱骂殴打原告郭秀英,原告郭秀英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7年2月9日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3366.6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樊东峰因寻衅滋事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双)行罚决字(2017)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樊东峰无故辱骂殴打原告郭秀英,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请求范围,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3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660元,原告请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原告请求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696.74÷365×22=705.01元;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5371.61元,综上,被告樊东峰依法应赔偿原告郭秀英损失5371.61元。原告请求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请求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东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英损失人民币5371.61元。二、驳回原告郭秀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郭秀英负担9元,被告樊东峰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