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152号原告:刘某1,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秦某,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凤冈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未成年的孩子刘某2变更为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个男孩子刘某2。2015年2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离婚,经双方协议,双方未成年的孩子刘某2由秦某直接抚养,刘某1不支付抚养费。其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被告并未实际抚养孩子,孩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请求将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未出庭应诉,但其通过手机短信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未成年孩子刘某2变更由原告刘某1直接抚养,被告秦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欧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