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平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6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尧,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某出庭,指控:1.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平尧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观前路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张某某(已判决)盗窃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换锁,并收取费用2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3元。2.2016年8月7日,被告人王平尧在前述修理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张某某盗窃的一辆宝马牌摩托车停放于店内,为其换锁及撬开油箱盖,并收取费用25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平尧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平尧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平尧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平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