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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位春宣、魏俊等与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春宣,魏俊,刘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558号原告:位春宣,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魏俊,男,201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监护人:位鑫(魏俊之父),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峰,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平,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位春宣、魏俊诉被告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春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春宣、魏俊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将二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均住院45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4547元和933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均不予理会,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志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刘志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和县高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魏寨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位春宣(怀抱魏俊)发生碰撞,造成位春宣、魏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平驾车逃逸。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平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位春宣、魏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45天,位春宣花医疗费24547元、魏俊花医疗费9331元,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69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位春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位春宣、魏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由于被告刘志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致,其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位春宣的实际损失有:住院医疗费24547元,护理费5130元(1147元∕天X45天),误工费3825元(85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X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交通费225元(5元∕天X45天),合计36427元;原告魏俊的实际损失有:住院医疗费9331元,护理费5130元(1147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X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合计17161元;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53588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刘志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实际损失53588元应有被告刘志平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6688(53588元-6900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位春宣、魏俊各项经济损失46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刘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兴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帅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