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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泮玉兰与陈启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玉兰,陈启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67号原告:泮玉兰,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启伓,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泮玉兰诉被告陈启伓为共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泮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玉兰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座落在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三间五层楼房中底层一、四两间归原告所有,二三两间归被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十日内腾退属于原告的二层、四层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11月4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临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五层楼房三间,其中底层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二层、四层归被告泮玉兰所有,三层、五层归原告陈启伓所有。而事实上,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陈启伓一直霸占二、四层至今,并将共有部分的底层出租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并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义务,迫于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启伓未作答辩。2016年3月14日经现场勘查房屋现状为:原、被告讼争房产面朝东南方,位于转角处,呈扇形。第一层:原、被告共有,建有楼梯、厨房,靠东南方有一小部分临时构建出租他人开理发店,其余空间并无墙体相隔。第二层:东起第一间空置,第二间朝东南向由被告母亲居住,第三间朝东南向由被告居住。第四层:空置。勘查时被告委托其母亲在场,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现场勘查情况无异议。经查明,原、被告讼争的座落于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五层楼房三间登记权利人为陈启伓,土地使用证号临涌集用1994第4965号。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启伓与被告泮玉兰在(2005)临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五层楼房三间,其中底层属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二层、四层归被告潘玉兰所有;三层、五层归原告陈启伓所有。经现场查看,房屋二层东起第一间空置,第二间朝东南向由被告母亲居住,第三间朝东南方向由被告居住。第四层:空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05)临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照片及现场勘查图予以证明。被告陈启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2005)临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约定座落于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五层楼房第二层、四层归被告潘玉兰所有,现二层东起第三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因二层其他房间及四层并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楼房中底层,并要求底层一、四两间归原告所有,二三两间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底层是一个互通的整体,有公共通道和楼梯厨房,并不存在如原告陈述的一四、二三间的独立空间,原告要求分割五层楼房中底层一、四两间归原告所有,二三两间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可行性,且原告也并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关于一层的共有已经难以继续维持,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一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腾退座落在临海市涌泉镇后泾村三间五层楼房(临涌集用1994第4965号)中二层东起第三间(朝东南方向,详见现场勘查图)。二、驳回原告泮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启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