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陶旺生与万春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旺生,万春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898号原告:陶旺生,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春雷,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陶旺生与被告万春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春雷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4.61元(其中医疗费39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4+15)天=2474元,误工费6000元/月÷30天×(14+15)天=58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万春雷驾驶鄂A×××××号黄色出租车在阳逻街阳光大道妇幼保健医院门前载客,与作为乘客的原告陶旺生因车费计费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万春雷从出租车内拿出棕色折叠刀将原告陶旺生的腿部刺伤,后原告陶旺生在阳逻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940.61元。原告陶旺生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就被告万春雷的人身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陶旺生多次找被告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陶旺生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万春雷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陶旺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车费收据一份,被告万春雷未予质证。对原告陶旺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万春雷驾驶鄂A×××××号黄色出租车在阳逻街阳光大道妇幼保健医院门前载客,与两名乘客陶旺生、黄庆敏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万春雷从出租车内拿出棕色折叠刀将陶旺生腿部和黄庆敏的手背刺伤。原告陶旺生的腿部刺伤后,在阳逻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门诊、住院医疗费3940.61元。原告陶旺生所受损伤经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陶旺生系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万春雷将原告陶旺生腿部刺伤,被告万春雷理应赔偿原告陶旺生因腿部刺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标准,原告陶旺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4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出院后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4天=1194元。4、误工费,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主张按照月收入6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医嘱暂休半月随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5404元/年÷365天×(14+15)天=4408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10352.61元。故被告万春雷应赔偿原告陶旺生经济损失共计1035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春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旺生赔偿经济损失10352.61元。二、驳回原告陶旺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万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