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来远与郭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来远,郭鹏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来远,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飞,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系郭鹏飞母亲,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平,系郭鹏飞父亲,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孙来远因与被上诉人郭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来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奎、王婞、被上诉人郭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郭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来远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孙来远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押原告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认定错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孙来远银行存款31万元人民币或重逢、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并没有要求扣押孙来远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此孙来远认为郭鹏飞可以依据裁定请求查封或冻结价值31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或其他财产,但不是必须扣押×××号重型专项作业车。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该认定错误。该车于2016年7月13日被扣押,孙来远全家的生活全靠这辆车营运。郭鹏飞住院期间,孙来远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了65000多元的医疗费。郭鹏飞将×××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扣押等于切断了孙来远家的生活来源,也间接导致孙来远无法再给郭鹏飞支付医药费。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被扣押造成营运损失是必然的,因此郭鹏飞的行为与孙来远的损失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一审认定错误。3、郭鹏飞保全数额与法院判决差距较大。郭鹏飞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孙来远,经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孙来远支付94389元。孙来远认为郭鹏飞申请保全数额与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等值,其申请保全×××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错误的,应赔偿给孙来远造成的经济损失。郭鹏飞辩称,孙来远如果认为保全车是错误的,可以反保全。车是交警队扣押的,孙来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郭鹏飞出院的条子都在孙来远手里,出院的时候不给我方,通过交警队才拿出来。孙来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鹏飞赔偿申请扣押孙来远×××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营运损失104160元(每天营运额约840元,以评估鉴定为准,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3日共124天),具体数额截止到实际返还车辆为止;2、诉讼费由郭鹏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孙来远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郭鹏飞发生碰撞,郭鹏飞受伤。2016年7月12日郭鹏飞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裁定,冻结孙来远银行存款31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孙来远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依法扣押。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孙来远称扣押其车辆造成损失为104160元,孙来远提供吊车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2、郭鹏飞称扣押车辆系合法,不应承担孙来远的损失,郭鹏飞提供(2016)内0102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孙来远、郭鹏飞于2016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鹏飞受伤,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作出裁定,扣押孙来远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扣押孙来远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是依照该院(2016)内0102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孙来远不能举证证明郭鹏飞的该行为与孙来远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孙来远营运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来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孙来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郭鹏飞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孙来远车辆营运损失费,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孙来远认为经郭鹏飞申请,根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将×××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扣押,导致车辆停运产生营运损失。经庭审询问,双方都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由交警队扣押。如孙来远认为交警队扣押车辆的行为不当,应启动相应的程序向交警队申请解除扣押。扣押车辆的并非郭鹏飞本人,故郭鹏飞不应承担车辆的营运损失。综上所述,孙来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孙来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公众号“”